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500號
NHEV,101,湖簡,500,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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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陳錫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謝李玄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9,3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至101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957元。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992/10000,該地號上分別有建號2014號至 2020號之建物,其中建號2020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而系 爭土地及建物,前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 號民事確定判決書認定上開建物配屬於上開土地,而被告就 該坐落基地並未取得所有權,故係無權使用該坐落基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之間具有損益 變動之因果關係,被告自99年12月14日即取得系爭2020建號 之建物,是自該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被告應返還不當 得利共計319,317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固然認定系爭建物 對應之坐落基地,係吳福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40/100 00,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並無相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然 上開民事裁定係就執行事件有關執行命令、執行方法、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所為程序上之判斷 ,屬非訟事件,於實體上並無生既判力之效力。 2.原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價購訴外人吳增輝名下僅有之 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92之所有權,並於95 年1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 轉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然未 塗銷登記之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對於被告所有2020建號建物對應配屬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被告主 張原告協助訴外人吳福榮脫產,原告予以否認。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之土 地持分均配屬於被告謝李玄所有之同小段16地號土地(下稱 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40/10000中,並無配屬原告陳錫嘉 所有之16地號土地持分,即被告所有之2020建號建物,並未 無權使用原告所有基地。
2.訴外人吳福榮於16地號土地上興建2015至2020建號1至6樓( 含7樓)房屋及201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防空避難室作為車 庫使用),並於民國80年3月20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除2015、2020建號建物分別登記為訴外人吳福榮吳福榮 之母莊紅緞所有外,2016. 2017. 2018.2019建物,則分別 登記為訴外人吳美美、吳玲芳、吳美玉、吳逸君所有,並分 別搭配登記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42/10000,吳福 榮則尚餘2015建號建物、2014建號地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3/7,及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32/10000。 3.吳福榮為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抵押借款 ,先後將建號2014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7,及建號2015、 2020之建物,及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30/10000,分 別設定抵押權。又於84年2月17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單獨 將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92/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即其前司機吳增輝吳增輝再於95年1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 ,單獨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92/10000 移轉登記予原 告陳錫嘉(吳福榮之妻舅)。
4.吳福榮於84年2月17日假藉買賣之名義,單獨將16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992/10000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前司機吳 增輝時,因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地政機 關並未否准該移轉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 日 公布施行,因是時訴外人吳福榮名下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僅餘2640/10000,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認定吳福榮 名下16地號土地2640/10000,應由2014、2015、2020建號建 物共同分攤,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相符( 被證2),換言之,原告陳錫嘉自訴外人吳增輝受讓取得之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92/10000,因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 施行前即與2014、2015、2020建號建物分離而為讓與,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其依法已非2014、2015、2020



建號建物配屬之基地範圍。鈞院95年度執字第28064號強制 執行事件,依據前述被證1. 2之地政機關函文,亦認定2014 、2015、2020建號建物之土地持分均配屬當時訴外人吳福榮 持有(其後由被告標得)之16地號土地持分2640/10000 中, 並無配屬原告陳鍚嘉之上地持分(被證3)。原告聲明異議, 主張鈞院應就其所有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92/10000與當時 拍賣之訴外人吳福榮所有2020建號建物全部、2014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2/7,及2985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等, 併同拍賣。惟原告上開異議,業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33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被證4),最高法院之駁回理由其 一即為:「系爭2020號建物對應之坐落基地,係吳福榮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四○,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 地持分並無相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函可稽。」
5.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 決,有斷章取義該確定判決,企圖誤導鈞院之嫌。原告係為 協助其姐夫即訴外人吳福榮脫產,以逃避被告及臺北富邦銀 行等債權人對債務人吳福榮之索償,透過吳福榮之前司機即 訴外人吳增輝,輾轉自吳福榮受讓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992/10000,原告於受讓該土地持分時,亦明知其上並無 配屬區分所有建物。因原告及訴外人吳福榮上開脫法行為, 導致被告及臺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無法就原屬吳福榮之系 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92/10000取償,債權無法獲 得滿足,詎原告如今反向被告請求給付無權使用該土地持分 之不當得利,原告此舉顯屬權利濫用,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實為法所不許。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號2020之建物,其對應坐落基地之應有 部分為1992/10000,為原告所有,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兩造間首要爭執在上開判決之理由 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17號 、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2.查兩造間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重訴字 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後,謝李 玄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號廢棄發回,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確認陳錫嘉之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陳錫嘉不服上訴後,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陳錫嘉之上訴而告確定。於上開民事 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99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理由中, 關於兩造不爭執事實:「(一)訴外人吳福榮前向被上訴人抵 押借貸款項,嗣於清償期屆至,無力清償,被上訴人遂就吳 福榮所提供十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六四0及其地上 二0一五建號建物實行抵押權,嗣因繼受富邦銀行對吳福榮 債權之富邦資產公司之聲請,乃與十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 0二0建號建物全部、二0一四建號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七分之三等建物併案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五年 度執字第二八O六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原審 影印外放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重上更(一)卷五三 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二)上訴人以伊為系爭十六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由,對上開建物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經原執 行法院裁定准許其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於拍 賣公告上註記,嗣由被上訴人標得上開建物,上訴人即具狀 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五三頁背 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三)訴外人吳福榮於七十七年五月十 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登記為合併前十六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嗣並出具該十六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三二之一、三 三、三五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 其名義為起造人,申請於前開土地上興建二0一五至二0二 0建號一至六樓(含七樓)房屋及二0一四建號(共同使用 部分,防空避難室作為車庫使用)。嗣再先後於七十八年五 月十一日、及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二次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 為吳福榮(二0一五建號)、吳福榮所負責經營之惠普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二0一六建號、二0一七建 號、二0一八建號、二0一九建號)、莊紅緞(二0二0建 號)。吳福榮又再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將前開地號土地合併 登記為十六地號土地(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五三頁背面之準 備程序筆錄)。(四)上開建物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辦畢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二0一五、二0二0建號建物分別登 記為起造人吳福榮莊紅緞所有外,由惠普公司為起造人之 二0一六、二0一七、二0一八、二0一九建號建物,則分



別登記為訴外人吳美美(嗣依序輾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秀華林清煌,張秀美)、吳玲芳、吳美玉(嗣於八十年十二月十 三日輾轉登記予訴外人嚴少祺、鍾文正)、吳逸君(嗣依序 輾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明峰蔡佩妤蘇美陶)所有,並分別 搭配登記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三四二 ,吳福榮則尚餘二0一五建號建物、二0一四建號地下二層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三、及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一萬分之四六三二(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五三頁背面之 準備程序筆錄)。㈤訴外人吳福榮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 買賣為原因,單獨將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 一九九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前司機吳增輝吳增輝再於 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單獨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重上更一 卷五三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㈥訴外人吳福榮之母莊紅 緞原僅有二○二○建號建物,而無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嗣莊紅緞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後,由吳福榮繼 承二○二○建號建物,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辦畢繼承登 記(見本院重上更卷五三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於理由 四:「惟查:(一)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二)訴外人吳福榮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繼承其母莊紅緞所有二0二0建號建物後,就其二0二0建 號建物及二0一四建號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 二,配屬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二,所餘二0 一五建號一樓建物及二0一四建號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七分之一,即配屬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四 0。則吳福榮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單獨將其借名登記在吳 增輝名下之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二 移轉登記予其內弟即上訴人(註:指陳錫嘉)時,除應受區分 所有建物不得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讓與之限 制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參照),復 已違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已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三)雖上訴人另抗辯伊 為十六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推定為該土地出租人為由,主張 對上開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查訴外人吳福榮與上訴人 間就上開十六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縱屬真正,而吳福榮曾於 七十八年間以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意其母莊紅緞興建二O二O建號等建物,惟經核該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表示該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得使用該土地



而已,並未表示彼此間即具有租賃關係;且吳福榮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單獨將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增輝時,更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明確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 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指吳福榮)願負法律責任。本案 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情(見本 院重上卷一O三頁至一O四頁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 之該登記申請書);再上訴人亦已自認伊從未收過租金(見 本院重上更(一)卷一O六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吳 福榮自始並無將十六地號土地出租予其母莊紅緞。況縱認吳 福榮與其母莊紅緞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吳福榮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四日繼承其母莊紅緞所有二0二0建號建物時,該租 賃關係亦已因混同而消滅。足見上訴人抗辯伊為十六地號土 地共有人及應推定其為該土地出租人,主張對上開二○二○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二○一四建號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七分之二、及二九八五建號頂樓增建等建物有優先承 買權云云,殊不足取。」等語,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依 爭點效之理論,該事件及本件之兩造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並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本院不得作與該事件相反之判斷 。準此,原告陳錫嘉雖受移轉而登記為系爭16號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一九九二之所有權人,惟該行為既經上述判決認定 係「無效」,而無效行為是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縱使未 塗銷該移轉之登記並回復為吳福榮名義,但原告陳錫嘉自始 即非系爭16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九九二之所有權人,從 而原告陳錫嘉主張其係系爭1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尚嫌無據 ,則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020建號建物是配屬於原告所有 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九九二乙節,亦難認可採。 3.原告另以:縱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然未塗銷登記之前,原告為 所有權人之登記不失其效力等情,惟查,前開事件認定:「 吳福榮曾於七十八年間以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母莊紅緞興建二O二O建號等建物。 嗣吳福榮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將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吳增輝 名下之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二移轉 登記予其內弟即本件原告陳錫嘉」之爭點效之理論,本件原 告自不得反於該事件而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之前手吳 福榮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其母莊紅緞使 用興建系爭建物,原告自前手吳福榮受讓系爭土地,則原告 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 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 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告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對原告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陳錫嘉主張被告為 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取。
二、況查,就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二,與系 爭2020、2014建號建物,經最高法院民事一○○年度台抗字 第三三八號裁定:「再抗告人(按:即陳錫嘉)以:其所有台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九二(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為台灣台北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二八○ 六四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吳福榮 所有之同上小段二○二○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二○一 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七分之二)、及二九八五建號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等(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二者不得分離轉 讓;乃執行法院未將系爭土地持分併同系爭建物拍賣,所為 系爭建物之拍定自屬無效等詞為由,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 建物拍定程序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 行法院)處分駁回其異議,士林地院(民事庭)復裁定駁回 其對於執行法院上開處分之聲明異議。其對士林地院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就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基地 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限制建築物或基地所有權應併同移 轉;如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 ,自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建物對應之坐落基地,係 吳福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四○,再抗告人 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並無相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有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函可稽,系爭土地持分與系爭建物自無上開規 定應併付拍賣之適用。」等語,該事件雖是非訟事件,並無 既判力之問題,但該事件中,曾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 復系爭建物對應之坐落基地為吳福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二六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並無相對應之區 分所有建物,而主管地政事務之主管機關該見解並無違法之 處,自應予尊重,亦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並無相對應 之區分所有建物,原告主張2020建號建物配屬系爭土地云云 ,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以被告所有之系爭2020建號建物,對應之系爭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92/10000,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 使用該基地,顯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420元,由原告負擔。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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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