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林克偉
許婷鈺
被 告 蘇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
附民字第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克偉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婷鈺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林克偉、許婷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生活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處理社區事務與原 告不睦,竟於民國99年10月17日8 時57分許,在系爭社區, 將標題為「謠言止於智者」、內容載有「林克偉被高金佑委 員、涂鴻欽襄理、晚班保全高瑞榮、及數位住戶從攝影機親 眼目睹和許鈺婷委員在樓梯間上演高國華和陳子璇戲碼,各 位芳鄰可以問保全實況求證,如果他們敢說謊就是『俗辣』 …許鈺婷委員更是幾乎每晚在警衛室等『克兄』且和晚班保 全瓜田李下聊八卦…林克偉的太太最可憐,小孩才出生未滿 一年,竟容許丈夫就在社區亂搞」此具體指摘不實且減損原 告名譽之事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投遞於社區各住戶信箱 ,毀損原告名譽。嗣原告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99年度偵字第15421 號、100 年度 偵字第309 號起訴。
㈡被告前開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林克偉、許婷鈺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因 案件需要,原告必須請假到庭,原告許婷鈺因此受有無法支 領薪資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300 元(以每月薪資所得 33,000餘元【折合日薪約1,100 元】、開庭3 次計算,計算 式:1,100 ×3 =3,300 ),至原告林克偉雖為軍職,受法
院傳喚得以請事假不扣薪資,但此非被告應享有之權利,被 告仍應賠償原告林克偉5,400 元(以每月薪資所得54,000餘 元【折合日薪約1,800 元】、開庭3 次計算,計算式:1,80 0 ×3 =5,400 )。
㈢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原告林克偉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克偉20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許婷鈺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婷鈺203,300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然以原告要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另請求為案開庭之薪資損失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傳單於眾,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2469號駁回其上訴等情,有該二判決及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47 -51 、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101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被告將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系爭傳單投遞於社區各住戶信箱,對原告 之名譽難謂無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損,原告之精神自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對原告為誹謗之行為方式、原告名譽受損之狀況、精神 上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8 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54頁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各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就原告林 克偉部分應核減為65,000元,就原告許婷鈺部分應核減 為6 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2.至原告請求因案請假到庭所受薪資損失部分,係原告主張 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費用,而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支 出,尚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不 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4 月20日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附民字 第58號卷第4 頁),是原告林克偉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克偉65,000元、給付原告許婷鈺6 萬元,原告林克 偉併請求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又無就本件支 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