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黃金亮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第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之負責人,承 攬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二二七地號土地上,新建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 ○路五十八號住宅工程。明知該新建工程於開工前,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會同起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施工計 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否則不得開工。竟無視該法律禁止規定,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擅自進行動工,進行基礎開挖。又於營造系爭工程 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章施工安全措施第一百五十條 :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 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 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二章基礎 構造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開挖基礎或地下層時,應以擋土版與支撐或版 樁與支撐,保護開挖面之穩定,使不致崩塌或移動等建築術成規。於現場並無設 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安全措施及以擋土版與支撐或版樁與支撐 之保護設備,施工時,致使相鄰劉宏志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 六號房屋:一樓客廳北牆因基礎輕微下陷造成地坪龜裂損壞、北牆基下陷而剝離 、損壞(柱牆剝離四至十二公分不等,牆地下陷二至十八公分不等)、廚房南側 洗手台處因北側及東側(外平台)外牆損壞而龜裂、屋頂變形損壞等,整棟房屋 隨時有坍塌之虞,已嚴重危害劉宏志及住在該屋之人員與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 險。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在開挖工程前,作有擋土設施, 因為老房屋建造時間很久,不知道相鄰告訴人劉宏志房屋牆面之基礎在我們開挖 的土地基礎上,所以造成下陷損壞。且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開挖一 點五米深以上始需要適當之擋土設備,我們設計開挖一點四米,實際上只開挖一 點二米,即發生災害,且有作相關防護措施,本件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而公訴 人認被告犯罪,係以該工程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報開工備查,有宜蘭縣 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一四四三四八號函可證。工程隔鄰之劉宏 志所有建物,因工程開挖基地下陷損害,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所作 成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為其論據。其上訴意旨認被告雖開挖土地一點二尺深 ,仍應依建築物技術規定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等安全措施,且其開挖致鄰房受損
,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能免其責任云云。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 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 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罪故意為前提,客觀上亦需 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 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章施工安全措施,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凡 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 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 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挖土 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 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申 言之,拆除建物,固均應注意有擋土設備等安全設施,其具體設置標準,開挖 一點五公尺以下,並無規定,開挖一點五公尺以上之擋土設備安全措施之具體 設置標準,應符合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件之犯罪之癥結,在於被 告是否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是否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罪故意。(三)被告於本件工程開挖基礎前,已設置擋土設備,為證人李文海、馬俊雄分別到 庭證述屬實。李文海證稱:被告委託我作擋土設備,在施工開挖前有釘鋼軌及 鋼板,卷內照片所示的鋼板就是我做的,支撐架是在開挖後做的;施工程序是 先鋪設鋼軌再放上鋼板,再由挖土機挖地基等語。證人馬俊雄證稱:我是登泰 公司之主任技師,開挖工地約一米半深,打五米深一吋的鋼板,承受力之壓力 應沒有問題等語。而告訴人劉宏志也陳稱:被告開挖工程前是有架設鋼板,支 架是後來加上的等語。並有證人馬俊雄提出之安全維護計畫書及所附照片、證 人李文海提出之鋼軌椿、鋼板設置正面及平面示意圖存卷可查。依照前述安全 維護計畫書所載,系爭工程預計開挖一點四米深,然實際上僅開挖一點二米深 即發生鄰房受損之情形,此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關於本件房屋損 壞修復鑑定報告書可資參照。是被告預計及實際挖土深度未超過一點五公尺, 且工程確於開挖基礎前,已委由馬俊雄設計、計算,李文海實際設置鋼軌樁及 鋼板等擋土設備,以保護開挖面之穩定。被告辯稱有設置擋土設備,並無犯罪 故意等語,信而有徵。
(四)依據工程結構技師馬俊雄所提出之安全維護計畫書中所載:「針對黃敏雄新建 住宅工程所發生損鄰事件,事故發生後,發現該傾斜1B磚牆並非鄰房之結構 ,亦即雖該倒牆位於鄰房之土地上,實為本工程之土地上之原有地上物之一部 分,故本工程進行地上物拆除後,留下該道牆,無任何結構連接(因其位置已 超出本工程應坐落之土地,且鄰房使用該道牆為其內牆已多年,亦不知該道牆 並未連接其所居住之房屋),故導致損壞發生。」等情,可證知本件鄰房損壞 之發生,實係因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六號房屋,於早年興 建之時,其北側圍牆所賴以支撐之地基基礎,在被告所新建之宜蘭縣羅東鎮○
○○路五十八號房屋之原有地基基礎上,以致中正北路五十八號房屋之基礎挖 除時,因該基礎係整體連結在一起,告訴人所有中正北路五十六號房屋北側之 圍牆所在之基礎,因而併同挖除,支撐之基礎不存在,房屋始發生損害,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此地下之結構情形事前知悉,故被告或有疏於注意過失之處, 然並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甚明。
(五)公訴人另謂被告於開工前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即擅自動工,違背建築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惟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起造人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 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違反者,依 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 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本件工程雖未申報開工備查,惟此僅係應依 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鍰之問題。宜蘭縣政府亦以因此處罰起造人新台 幣三千元之罰款,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府建管字第一四四三 八四號函可核。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僅係行政罰之問題,與是否違反建築術 成規犯罪無涉。
(六)本件工程造成告訴人房屋受損之原因,已如前述,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 事處所做制作之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六號房屋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僅 能證明告訴人房屋受損與系爭工程間有因果關係。但被告既有設置適當之擋土 設備,以防土石之崩塌,自無犯罪之故意,因工程基礎之特殊,致生鄰地房屋 之損害,上開鑑定報告雖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證據,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涉 有本件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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