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九禾多元股份有限公司(原九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柄亨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l0I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之利息計算。二、陳述:
1.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0日簽訂銷售契約(證一),後被告於民 國100年1月21日至原告公司,請求原告開立票載日期為100 年2月15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14萬元之支票乙紙(證三) , 被告同時交付票載日期101年1月18日,票面金額為14萬元之 支票(即系爭支票),作為保證支票。
2.原告所簽發支票,依約兌現(證二)後,被告竟未依約試車, 原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屢催被告前來試 車(證四),詎被告均置若罔聞。兩造合約書規定,本合約產 品之驗收以原告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準,又原告之業主辦 理驗收時發現之缺失,被告應於甲方之業主指定期限內改善 ,逾期未改善造成扣款,則由被告負完全賠償責任,合約書 第九條第1款、2款定有明文。因被告不試俥,造成原告遭業 主扣款267萬8,698元(證六),依合約書第九條第1款、2款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示本支票,自屬有據。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案之爭議,起揭於被告出發點即故意存心不良,開出不符 印章之支票,騙取原告已被兌現之支票後,即可罔顧信譽不 負起對原告之試機、運轉供使用之責任。經本公司先以電話 傳真通知,已改善處理完成(證七),後又以電子郵件Mail 傳發通知高達十九次(證四)。又以存證信函催告,乃借故一 直推諉,不予服務。被告未完成履約條款之責,導致原告被
以逾期罰款2,678,698元,及遭業主上網刊登拒絕往來廠商 ,壹年內不得投標公共工程(證八),導致損失難以估計。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及被告於97年6月10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採購品牌空調設備後,由原告安裝於新北市蘆洲區(改 制前為台北縣蘆洲市)三民路97號,以利原告完成其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間,於前開地址之蘆洲郵 局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標案)。被告於98年6月30日,依 前開銷售合約書約定,出貨予原告,惟原告因其應自行負責 施工完成之現場基礎工程尚未完工,遲未能取得中華郵政就 系爭標案之完成驗收報告,是以雙方即依上引銷售合約書第 六條第3項之約定,由原告於100年1月24日開立支票號碼為 FN7579099號、發票日期為100年2月15日、票面金額140,000 元,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 記名支票乙紙(被證3),交付予被告,作為原告支付最後一 期貨款予被告之用(被證4);而被告於收受上述貨款後,即於 同日開立系爭支票(即原告所提證一,下稱驗收保證票),交 付予原告,作為驗收保證票之用,以確保被告會協助原告就 空調設備本身,進行驗收,顯見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票據, 確屬銷售合約書所指驗收保證票無疑。
2.嗣業主中華郵政對原告之工程進行驗收,被告於100年4月5 日及4月6日,分別配合原告進行品牌空調設備之試俥,惟因 原告自身應負責之基礎工程仍有多處尚未完工,致使系爭工 程品牌空調設備之試俥無法完成,與被告毫無關係,此有被 告試俥狀況報告書(被證5)可稽。中華郵政嗣後另尋其他廠 商,於100年6月23日完成原告應負責之基礎工程,並順利驗 收。
3.原告所持支票,係雙方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銷售合約書(被證 l)上義務,所開立之驗收保證票,且被告已盡其銷售合約書 上義務,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理,反係原告應返還該驗收保 證票予被告。就原告應返還驗收保證票予被告乙事,被告已 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對於支票之真正不並爭執,惟以前詞為辯。查,原告因與被 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兩造間為前 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得以其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試俥,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 約定,是原告因其應自行負責施工完成之現場基礎工程尚未 完工,遲遲未能取得業主中華郵政就系爭標案之完成驗收報 告等語為辯,是以本件兩造首要爭執要旨:㈠被告是否未依 約試車?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2項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未依約試車?
1.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3項「自出貨日起計算九個月內甲方(即 原告)須負責完成驗收,否則視同已經驗收完畢,甲方需依 約付清保留款,並由乙方(即被告)提供相對金額之驗收保證 票,確保協助完成設備驗收,如共同業主驗收完成後一週內 ,無條件退回驗收保證票。」及第九條:「設備驗收1.本合 約產品之驗收以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準。2.甲方業主辦 理驗收時發現之缺失(可歸責方於乙方者),乙方應於甲方業 主指定之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造成甲方業主對乙方產品 及工程之扣款,則由乙方負全部賠償責任。3.自出貨九個月 內甲方需負責驗收完成(但可歸責于乙方者不在此限),否則 視同已驗收完成,甲方需依約付款,並由乙方開立相同金額 之驗收保證票。」查被告於98年6月30日出貨,有被證2之出 貨單在卷可憑,則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自出貨日起9個月 內,即於99年3月30日前,原告應負責驗收完成;而原告提 出催告被告試俥之證明:①證7號之傳真,並無顯示日期,② 電子郵件Mail傳發通知十九次(證四),最早之日期為100 年 2月17日,③存證信函,日期為100年3月29日;以上均難認 符合上述99年3月30日前已經進行驗收。
2.況查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付款方式:「設備驗 收保留款核定以壹拾肆萬整計算」,此為原告應支付之最後 一期貨款。而原告自承被告於100年1月21日至原告公司,由 原告開立支票號碼為FN7579099號、發票日期為100年2月15 日、票面金額140,000元,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記名支票乙紙(見被證3),同時被告 交付給原告之系爭支票金額亦為14萬元乙情,參酌合約書第 6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可見被告抗辯雙方是依合約書第六 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由原告支付設備驗收保留款予被告, 被告開立相對金額之驗收保證票乙節,合於雙方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無訛。原告既然付清設備驗收保留款,則其主張被告 違約,難認可採。
3.綜上,原告並未自98年6月30日出貨日起9個月內負責開始進 行驗收之事宜;亦未證明未於合約約定期日前驗收完成是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依雙方合約第6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之約定「視同已驗收完畢」。而所謂「視同」或「視為」者 ,乃法律擬制之效果,不得以反證推翻,此與所謂「推定」 ,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當事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二者有 異,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既明定為「視同」驗 收合格,則原告未依同條項前段踐行,即不得再事主張被告 未試俥。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2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1項,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為準,被告未經驗收合格,應負責云云,惟解釋契約應就契 約全文觀之,原告僅以系爭合約之第9條第1、2項之約定為 據,卻未注意該條第3項,驗收自出貨9個月內,原告「需負 責驗收完成(但可歸責于乙方者不在此限),否則視同已驗收 完成」,換言之,本件驗收需在出貨後9個月內為之(除非是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驗收),若未於該期限之前進行驗 收,本件即「視同」驗收合格,而如果在出貨後9個月內開 始進行驗收,此時驗收就應該以業主的驗收合格為準(第1項 之約定),業主認為有缺失,如果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應 改善(第2項之約定)。而原告並未證明本件驗收之時程早於 99年3月30日之前,已如前述,則本件「視同」驗收合格, 原告即不得就之後業主的驗收有不合格之情形,而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原告於訴訟中數次主張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變更負責人, 系爭支票因印章不符而遭退票,顯見被告於100年1月21日交 付系爭支票時,即有不讓其兌現之故意,足證被告自始具有 存心詐騙之不法意圖云云,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 ,原告訂約之對象為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其原來之負責人白明源,故縱使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變更, 被告公司之人格仍存在,公司本身並未變更或消滅,原告以 被告負責人變更而認為被告自始詐騙原告云云,顯係對公司 與其負責人之人格不同有所不明瞭之故,附此指明。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其依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在出貨後9個月 內取得業主之進行驗收,則依合約書第6條第3項本件視同驗 收完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因支付保留款14萬 元給被告,而由被告提供相對金額之驗收保證票即系爭支票 給原告,而驗收既已視同完畢,則被告並無給付驗收保證票 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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