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再簡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李昭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炎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 固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一千元;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第77 條之26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炎泉間就本院96年度票字第7349號許 可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 徵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聲請人卻向本院 繳納15,850元,此有裁判費收據1 紙在卷可憑,顯有溢繳14 ,850元聲請費用之情事,爰按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 上開溢繳金額,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