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再簡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李昭陽
再審相對人 蕭炎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民國96年9 月2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3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但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 明。
二、次查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 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本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7349號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7之17 第2 項、第78條規定,職權確定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 元,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