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2年度,37號
NHEM,102,湖交簡,37,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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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正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曾有二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 月,未 構成累犯)、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 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 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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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