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載)。二、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提出三個保證:⒈騙說丙○○所有座落台南市○ 區○○路五0九號九樓之六房地有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擔保價值;⒉又騙 稱以其公司簽發之二十萬元支票足供擔保兌現;⒊再佯稱其夫妻立誓保證到期清 償,否則願負刑責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相信上開三個保證為真,而答應貸予 一百三十萬元;如果沒有三個保證,自訴人絕不會答應,自屬詐欺云云。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O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自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就法官訊問何以借款予被告之原因時,已明確供陳:當時 係伊看到被告的生意不錯,考量他們有還錢的能力,伊又是被告之顧客,所以伊 借錢給被告,切結書與借據均是事後補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 六頁);而未提及被告有佯稱保證使渠陷於錯誤之情事。其後在上訴理由狀中雖 改為指述被告在借款之前有佯為上開三個保證,使渠陷於錯誤相信上開三個保證 為真,而答應貸予一百三十萬元云云;然並未能就被告有此部分詐術之施用,提 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所為之指述是否確然真實,自容懷疑。 ㈡簽立遠期支票以作為擔保或日後清償之方法,係屬國內民間常見之交易習慣。而 借款人於向他人借款之時均會答應將按時返還,此乃必然之理;尚難以簽發支票 後因財務惡化未能如期兌現,即遽認簽發支票之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次據自訴 代理人在本院調查中陳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講好的那天就付了七十萬,之 後十一月二十一日就設定抵押,十二月交付二十萬,八十八年一月又有交付,分 三次給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由此得見自訴人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同意借予一百三十萬元,而約定其後將款項分三次交付。再 查,本案用以作為債權擔保之支票係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十四日
間所簽發等情,業據被告丙○○在原法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 );在該庭訊中自訴人在場,並未曾為爭執。而被告丙○○簽發支票所使用之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在借款後數月, 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經票據交換所以台公字第○○二六號公告為拒絕往來 戶,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北商銀士字第○ ○一六○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被告丙○○既係在自訴人同意 借款後方依民間一般習慣簽發支票用以為借款擔保,並兼作為清償之手段;所交 付之票據又係債信仍屬正常之支票;則其於自訴人同意借款後簽發支票交付自訴 人收執之行為,自難認係詐術之施用。
㈢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同意借予一百三十萬元,並已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七十萬,十二月交付二十萬、八十八年一月交付餘款,有如 前述。而被告乙○○書具清償承諾書(即自訴狀所指立誓書)之時間係於八十八 年二月一日,亦即係自訴人交付全部款項之後,則有該清償承諾書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五頁)。再查,依自訴人提出為證之清償承諾書所載,本案借款一百三 十萬之約定利息為「每月十日付新臺幣二萬六千元整」(見原審卷第六頁);被 告乙○○並提出帳簿影本為證,堅稱:自訴人有來拿茶葉以抵充利息云云。自訴 人雖否認有收取利息之情事,然依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 一月之長期間,先後分三次交付借款有如前述觀之,果若自訴人未能依約取得月 息二分之借款利息,豈有於第一次交付借款七十萬元後,尚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第二次給付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再給付餘款四十萬元之理?被告乙○○所 辯:自訴人有來拿茶葉以抵充利息等語,尚屬可信。本案自訴人既係因貸予款項 而獲得有月利二分之利息;被告乙○○又係在自訴人同意借款並交付所有款項一 個月後方書具清償承諾書承諾願清償全部債務,則被告乙○○之書具清償承諾書 ,核與自訴人之決定貸予款項,尚難認有因果關係,自無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 言,亦不得認係詐術之施用。
㈣本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書立之清償承諾書固有記載「丁○○擁有 本人抵押二胎房子質押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然觀其文詞僅在敘明被告乙○○曾 以其所有房屋為自訴人設定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未見被告有擔保該不 動產價值在六十萬元以上之含義。自訴人以前開記載指陳被告有擔保該不動產之 價值在六十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一頁「自證一」所述),顯係任意曲解。次查 ,自訴人雖堅稱:被告有擔保房地價值有六十萬元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相 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又查,被告丙○○提供為自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座落 台南市○區○○路五0九號九樓之六房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估價人員張順 安鑑估價值為八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固有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價格鑑定書 一紙附在原審卷第八頁為證)。然國內不動產價於近年來多有滑落;又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之房屋,因有不可預期之抗爭,或不可查見之瑕疵,其拍賣所得價格皆 低於市價甚多;且一般貸款銀行為確保其貸放款項、利息及違約金之充分回收, 所核准之貸放金額多在不動產市價之七成至八成之譜;而在銀行抵押之後設定第 二順位之抵押債權人,亦多有在法院拍賣低價售出後,可能致使其第二順位抵押 債權無法順利受償之認知,以上各節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查,被告丙○○提
供為自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座落台南市○區○○路五0九號九樓之六房地, 原經債權人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貸與八十三萬元,嗣經強制執行拍賣後尚 獲得八十三萬元之價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二月一日八十九 南院鵬執方字第七五四0號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徵諸前揭說明 ,則本案被告丙○○提供擔保不動產之合理市價,自應在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再 參以債務人對設定抵押不動產均有樂觀之價格預期,則被告丙○○縱有向自訴人 擔保所提供之房地價值六十萬元,亦難認係施用詐術,復不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
㈤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自訴人聲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函調000000 00號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查詢 該帳戶第一張至末張退票之日期、票面金額乙節,本院認無再予查證之必要。三、自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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