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954號
CLEV,101,壢簡,954,2013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劉美芳
被   告 沈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原告於當日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兩造並 約定清償期為1 個月。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充作借據之本票2 紙為證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