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黃月香
訴訟代理人 黃春喜
被 告 徐清志
訴訟代理人 徐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
1556號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
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其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86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 乃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間,因不滿原告位於桃園縣觀音 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排水溝方位設 計,而於原告雇工整修時,多次對原告及其工人以「幹你媽 的」、「你敢做,把水排到我這邊,我就把你做的部分敲掉 」及其他不雅言語辱罵,並在系爭房屋廚房、柴房、廁所外 圍上,砌上長約10公尺之3 層磚牆,企圖妨礙原告屋頂之鋪 設,致使工人於99年6 月22日及同年7 月8 日停工2 日,上 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
82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 決就被告強制及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有罪確定。又原告1 日施 工需大工1 人、小工3 人,大工1 人工資3,000 元,小工1 人工資2, 500元,原告仍需支付停工2 日工資共計21,000元 (計算式:3,000 元×1 人+2, 500元×3 人×2 日=21, 000 元),而造成原告金錢損失。且系爭房屋排水溝處因被 告多次砌磚阻擾施工,以致原告須不斷將被告所砌磚牆刨除 ,水泥無法一次施工完畢,造成水泥銜接處出現空隙,排水 溝之施作因而產生瑕疵致系爭房屋漏水,此部分修繕費用經 估定為65,586元,被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新屋佛 教蓮社及能仁寺擔任住持,施工期間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已 足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 就此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共計受有286,586 元之損害(計算式:21,000元+65,586元 +200,000 元=286,58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 586 元,及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公然侮辱及砌磚牆行 為,惟被告自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即未再阻撓原告工程進 行,現今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當時行為相隔已達1 年多,是 否有其他因素將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不無可能。且原告所委 託施做之承包商於施工時未將水泥完整刨除,其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造成漏水,系爭房屋之漏水與被告行為間 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惟原告所雇用之工人未將水泥完整刨除即施作排水溝,對 原告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再者,被告雖曾阻止原 告施工2 日,惟若工人整日完全停工,原告應無工資之支出 ,實則被告係於下午3 時許阻止施工,原告就此2 日施工費 用本需支付,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原告額外損失。復被告確有 言語侮辱原告之情,然並未如原告所述係於不同時間、地點 對著眾多鄰居及過往行人辱罵原告達數十分鐘,原告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已超出合理之範圍等語置辨,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原告雇工整修時,多次以 上述不雅言語辱罵原告,並在系爭房屋廚房、柴房、廁所外 圍牆上砌磚牆,企圖妨礙原告屋頂之鋪設,致使工人停工2 日,且系爭房屋現有漏水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 紙 、系爭房屋漏水照片4 張、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
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827 號偵查卷宗、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妨礙施工之行為造成原告停工2 日,原告受 有支出21,000元工資之金錢損害,且被告行為造成系爭房屋 漏水,另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 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開 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支出工資21,000元部分: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工程,確有因被告阻止施工而數度停 工,原告於停工時仍須支付工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施工 工人彭清文所簽立之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並 經證人彭清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大約3 年前有修繕 原告系爭房屋,收據是我蓋章的,因為我有向原告領工錢, 施工是我在派工,被告有故意阻止我們施工,使施工中斷好 幾次,被告砌磚牆之後,我們原本施作的工程可能要修改或 拆除重做,這些必須得原告同意,因此我們無法在當天就繼 續施工而必須先停工,停工當日還是會領工資,因為當日已 經有開始施工,之後停工還是要給工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正背面),可知被告阻止施工的行為,確實使原告所聘 僱之工人無法繼續施作,原告就此部分仍應給付工資,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要無疑義。
3、至原告每日給付之工資金額究為若干,證人彭清文證稱:系 爭房屋工程包括我共有5 個人在做,是派3 個大工和2 個小 工,大工工資每日3, 000元,小工每日2,500 元,原告給我 簽名的收據上寫派1 個大工和3 個小工,是原告將大、小工 人數弄錯了,因為我確實有收到這2 天的工錢,所以我沒有 仔細看收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 頁),足認原告每 日應給付之工資總額為14,000元(計算式:3,000 元×3 人 +2,500 元×2 人=14 ,000 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0,500 元 。另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此節,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阻 止施工,使工人停工2 日皆未施工云云,惟證人彭清文就此 則證稱:被告2 日阻止施工的確切時間都是下午3 點,如果 被告沒有阻止施工,我們平常是下午5 點下班,受被告阻止 施工而停工的時間就是下午3 點到5 點共2 個小時等語(見
本院卷第頁),則每日應僅有2 小時,係受被告阻止而無法 進行工程,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全日皆未施工云云,與事實 並不相符。是以,本件工程因被告行為而每日停工2 小時, 共計2 日乙節,已臻明確,原告就此4 小時停工,仍須支付 工資,其確實受有損害無疑,則以工人每日工作8 小時計算 ,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7,000 元(計算式:14,000元÷ 8 小時×2 小時×2 日=7,000 元),其餘工資之支出,因 原告確有得到相應之勞務為對待給付,原告就此並未受有損 害,故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並非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修繕漏水費用65,586元部分: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 害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查被告前揭阻止施工之行為,致使系爭房屋施工後產生漏水 情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彭清文證稱:我們原本施工是要在系 爭房屋屋頂一側牆上加裝排水溝,但被告多次在牆上砌磚, 我們要加裝排水溝必須將被告所砌的磚打掉,數次打掉的結 果牆就凹凸不平了,我們在凹凸不平的牆上加裝排水溝,兩 者間有縫隙,就會造成水漏到原告家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4頁),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 係云云,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再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維修所需費用提出估價單共 3 紙為證,其估定金額分別為65,586元、79,200元、84,525 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74頁),則原告擇其中金 額最低者65,586元認係本件修繕之必要費用,堪認確屬允當 。
3、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證人即開立估價單之 鐵工林貴雄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 爭房屋之興建作法和順序與一般施工之常規不同,一般是先 把鐵皮屋骨架做出來,然後做泥作,把鐵皮屋四周牆壁做好 ,再做排水溝(天溝),之後作屋頂,最後四周收邊,但系 爭房屋是先蓋天溝,然後做泥作,如此作法將水泥塗在排水
溝鐵的表面會有縫隙,就會漏水。如果先做泥作再做排水溝 ,用鐵將水泥包起來就不會漏水。以我施工的方式,如果磚 牆表面有凹凸不平,會先削平粉刷,然後再蓋天溝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原告雇工進行系爭房屋工程時, 其工程進行程序確有不當,且未注意先將磚牆凹凸不平部分 處理完善,亦將使系爭房屋產生漏水。職是,被告阻止原告 施工而過失致系爭房屋漏水,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 告所雇用之人員施工方式不當,對系爭房屋漏水同有過失存 在,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吸收其使用人之過失至明。則本院 審酌兩造違失情節,認關於本件漏水修繕費用,兩造均應負 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被告此部分賠償金額應 核減32,793元(計算式:65,586元×50% =32,793元)。㈢、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受被告 以前述文句公然侮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因此受有 名譽權之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 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事發時係在寺廟擔任住持,99 年度所得為293,630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各1 筆, 財產總額為5,155,400 元;被告為小學畢業,事發當時已退 休,之前曾任務農工作,99年度所得為21,277元,名下有房 、土地、田賦各1 筆,財產總額為1,413,450 元等情,有兩 造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30 頁)。本院審酌上開兩告之學經歷、社會地位 及經濟狀況,兼衡原告因前述名譽權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並參考「幹你媽的」一詞於社會言語中所代 表之含意,被告口出此言之惡意程度、他人聽聞此詞所生之 觀感,及兩造當時所處之空間為原告住所圍牆外緣,尚非大 庭廣眾之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精 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 元,方屬公允。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強制妨礙系爭房屋工程進行 之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793元(計算式: 工資7,000 元+修繕費用32,793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
44,793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 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業於101 年9 月7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阻止施工之行為,致其雇用之工人停 工達4 小時,原告因而損失7,000 元,再被告砌磚行為致系 爭房屋施工後產生漏水,被告就此修繕費用應賠償32,793元 。至被告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名譽權受損而生精 神上痛苦,可請求之金額為5,00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93元,及自101 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本屬無據,亦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尚有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