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1121號
CLEV,101,壢簡,1121,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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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余雯雯
      賴啟忠
被   告 曾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6年3 月至96年7 月 結帳日,共消費簽帳226,389 元,並積欠至96年11月21日止 未按期給付之利息20,975元、違約金4,500 元、預借現金手 續費319 元等,合計金額為252,183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給 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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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