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胡丕元
訴訟代理人 楊勝洪
被 告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一、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 萬元。嗣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 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與原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 金1 萬元,租期自100 年7 月16日起至101 年7 月16日止。 故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於101 年7 月16日屆至,原告於租 約期滿前已向被告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而未將該屋返還,為此 ,爰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 間租賃契約書、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 前段亦已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租 ,此有存證信函1 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間 租賃關係自應於101 年7 月16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 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