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8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祁幼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零陸拾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為使 用,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76,894元, 其中包含本金74,063元,至89年5 月24日之利息2,431 元及 費用400 元。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為認諾,並表示其薪水業經強制執行3 分之1 ,其異議並非 針對金額有意見,只是希望原告能併案扣押其薪水。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等為證,且被告 既於10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