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937號
TPHM,90,上易,2937,2001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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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丁○○為夫妻、戊○○(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間, 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為丁○○之兄。乙○○、丁○ ○因疑丙○○乙○○造謠稱其有外遇,心生不滿,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下午二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街七十三號丙○○所擺設之攤位(販賣豆花、 米苔目、粉粿冰等甜點)理論,因而與丙○○發生衝突。乙○○見狀,即持藍色 安全帽將丙○○攤位上之玻璃櫃玻璃砸破,足以生損害於丙○○丙○○之前配 偶甲○○聞訊到場,與乙○○及行經現場之戊○○發生爭執。乙○○戊○○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手毆打甲○○,丙○○上前制止時,戊○○復單獨起意,以概 括之犯意,推打丙○○,致使甲○○受有右臉頰擦傷零點二公分、右前臂擦破傷 多處、左手掌內側擦挫傷約零點三公分等傷害;丙○○受有右手臂瘀血腫二乘二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乙○○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以安全帽砸破丙○○攤位上玻璃櫃,惟與 被告戊○○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因見丁○○之頭髮被 丙○○揪住,十分生氣,持安全帽打破丙○○之玻璃櫃,甲○○到場理論,未 站穩而跌倒受傷,我並未毆打甲○○云云。被告戊○○辯稱:我見丙○○、乙 ○○等人在爭吵,前去察看,甲○○拿裝冰的碗要砸我,因地上濕滑而摔倒, 手被地上玻璃片所割傷,我未毆打甲○○,更未毆打丙○○云云。(二)然查:
1、被告乙○○已自白砸破丙○○攤位玻璃櫃,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現場相片四幀(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犯 行明確,可以認定。




2、被告乙○○戊○○共同傷害甲○○及被告戊○○傷害丙○○之犯罪事實,迭 據被害人甲○○、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 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甲○○被毆傷沾有血跡之衣褲相片二幀(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十六頁)附卷可證。現場目擊證人蔡依臻賴玲麗均證稱看見甲○○及丙○ ○被人推倒在地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非自行 跌倒。設如被告乙○○戊○○所辯,乙○○係自行跌倒遭地上碎玻璃割傷, 若係向後仰倒,應係後腦、背部、臀部著地而受割傷,若係向前跌倒,軀幹正 面胸、腹部或兩腿、膝蓋等處應有受傷,惟據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醫師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甲○○上開部位並未受有傷害,而係臉部等受傷,足徵被告乙○○戊○○等所辯不實。
3、至被害人甲○○嗣稱其另受有胸部外挫傷,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宏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然被告戊○○乙○○皆否認有 造成甲○○此一傷害。被害人甲○○如遭受被告乙○○戊○○毆打而受有此 傷害,豈有不於告訴時,一併加以陳述之理﹖其最初在警局告訴時,僅指稱受 有右臉頰擦傷、右前臂、左手掌內側及右前臂內側擦破傷等傷害,未稱胸部有 受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而依當時臺北縣立三重醫院為被害人甲○○驗 傷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八頁),亦無胸部受傷之紀錄。原審法院 詢問宏仁醫院結果,覆稱甲○○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宏仁醫院就診,雖主 述胸部挫傷,惟其胸部挫傷可能成因為何,並無法判斷是否為毆打所致及其發 生日期等情,有宏仁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宏人字第○六四號函在卷 可按,尚難認定此傷害為被告乙○○戊○○所造成。甲○○之傷勢,應由法 院依經驗法則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乙○○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渠等犯行明確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戊○○二人間,就傷害甲○○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傷害甲○○、丙○○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前科,其中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 錄檢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 傷害、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三)原審就此部分,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戊○○乙○○因細故毆人成 傷,乙○○當街毀損他人財物及渠等素行、所受刺激,所用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乙○○毀損部分,判處拘役二十日,傷害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戊○○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乙○○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二、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丁○○之額頭,並用雙手揪住丁 ○○之頭髮,致丁○○受有右後頸及右肩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傷害丁○○犯行,辯稱:當日遭丁○○毆打,僅出 手阻擋,並未傷害丁○○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傷害,係以告訴人 丁○○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為其論據。
(三)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 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 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稱之傷害,係指行 為人破壞他人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況而異於原來之正常情狀者而言;傷害固不 限於外傷,舉凡損害人身體內部外部機能者均屬之,惟如行為人雖有傷害之故 意與行為,但於人之身體或精神之組織機能並無妨害者,除有同法第二百八十 一條之情形外,不能成立傷害罪。
2、告訴人丁○○固稱遭被告丙○○毆打,並提出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丁○○於就診時,主述有右後頸、右肩疼痛(見 偵查卷第九頁),則除告訴人丁○○主觀上陳述其身體前開部位有疼痛之感覺 ,其額頭、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任何組織機能或健康狀況受到妨礙或破壞 ,尚未達證明之程度,難以認定其客觀上受有傷害。告訴人丁○○所陳述右後 頸、右肩疼痛,屬其主觀上知覺感受之陳述與表達,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該當 於刑法上之傷害罪,自不能對被告丙○○以傷害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傷害之犯行。
(四)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丙○○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依據告訴人劉金嬋之聲請,上訴意旨仍指丙○○犯傷害罪,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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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