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徐鳳嬌
訴訟代理人 蔡裕隆
被 告 陳瑋潔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0 ○00號牛津雙星大樓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下稱肇事地點)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1年2月10日12時11分許,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 輛左前保險桿受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 ,112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二)對於被告答辯 之陳述:1、從社區監視器錄影資料觀之,於「12時 3分58 秒」時,系爭車輛左前方霧燈旁並無掉漆情形,然於「12時 47分1 秒」原告下去開車子時即發現該處有掉漆情形,這段 時間,只有被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石雅文待在肇事地點,且 被告在「12時11分35秒至41秒」有牽摩托車,應該是這段時 間,被告機車碰撞才造成掉漆的情形。2、原告事後有跟被 告父親即訴外人陳春成詢問賠償事宜,訴外人陳春成有牽被 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受損處比對,經比對後,被告機車大牌及 左側的空氣濾清器的螺絲及蓋子都跟受損地方相符合。3、 就算是同一廠牌、型號的機車,每台車間之胎壓及牌照鎖的 角度不同,也不可能剛好吻合。4、訴外人石雅文與被告為 大學同窗同學,關係親密,且肇事前尚住在被告家中數日, 有刻意偏袒被告動機存在,其具結後所為證述,有偽證之嫌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2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事實全屬模擬結果,並非真實,伊從未 擦撞系爭車輛。伊在肇事地點進出達三年之久,對路況相當 熟稔,且被告機車後面尚有扶手,車輪有檔泥板,如果發生 碰撞,應該是該兩處先碰撞系爭車輛,但該兩處碰撞的地方 不會如原告所指的霧燈旁,且被告機車當時並未發動,若有 碰撞到,伊會停下來看,但伊並沒有停下觀看;被告機車確 實有與系爭車輛受損處比對,但比對結果只有空氣濾清器上
面螺絲跟原告霧燈旁掉漆部分符合,其他沒有比對,且一般 摩托車用不同的角度都有可能吻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有於101 年2 月10日12時11分許,在肇事地 點牽引被告機車倒車時經過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有左前保 險桿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照片、 行車執照及光碟片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倒車時 所不慎擦撞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所為構成 侵權行為,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事實存在 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應舉證被告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檔案名「陳瑋潔車損保險 桿1 比1 速度監錄.AVI」後,系爭車輛停於畫面上方之停 車格內,而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處在被告未將被告機車倒 退經過系爭車輛前,即不時會有白色小點閃礫出現,並有 忽明忽滅之情形出現。另被告在牽引被告機車後退經過系 爭車輛時,動作流暢,並未有停頓之現象,且與被告同行 之另一人,在被告牽引被告機車倒退經過系爭車輛時,亦 一直低頭未注視被告,直至被告機車完全後退至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而被告機車準備開始前進時,與被告同行之人才 抬頭準備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又該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鑑定結果為因影像不清晰,故於被告牽摩托車前、後,均 無法辨識系爭車輛保險桿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掉漆及刮痕, 有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影像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至第96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結果,尚難遽 認被告牽引車輛經過系爭車輛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並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 為,難認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檔案及鑑定結果均不足採,而應調查監視 器所拍攝之12時03分58秒與12時47分01秒兩個時刻之對照 ,即可發現於12時03分58秒時,系爭車輛尚未受損,而於 12時47分01秒時,系爭車輛有受損之情形。惟查,該錄影 光碟之錄影效果並不清晰,則鑑定及勘驗被告牽引車輛經
過系爭車輛前後時間之影像均已無從辨識系爭車輛是否有 原告主張之受損情形,再調查其他時間之影像猶無必要。 原告雖強調因該兩時刻有其他光線投射,所以能清楚分辨 系爭車輛有無受損之情形,惟依原告所提供之翻拍照片比 對,原告主張12時47分01秒可見系爭車輛有受損情形(本 院卷第16頁)亦非明顯,且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在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處,本就會有不明之白色光點忽明忽滅 之閃礫,尚難據此逕認12時47分01秒之翻拍照片即為受損 之證據。再衡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與攝影鏡頭之角度觀 之,攝影鏡頭係從車輛之右前上方拍攝,並非位於系爭車 輛之正前方拍攝,則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即原告主張 車輛受損之處,因攝影角度之關係本即不易觀察。原告主 張本院卷第16頁翻拍照片之系爭車輛左前方紅色處為受損 位置,該位置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大燈的正下方且偏車輛前 方,再觀諸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左前方之實際車損位置 應在左前方大燈的偏左下方,而考量攝影機拍攝之角度問 題,該實際受損位置應為攝影機拍攝不到之處,故亦難認 原告主張翻拍照片呈現之紅色小點為實際受損之證明。再 考量系爭車輛下方之霧燈之面積非小,在錄影不清晰之情 形下,均只能呈現忽明忽滅之情形,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的 面積更小於霧燈之面積,又如何能在該錄影影像中明確呈 現?實難以12時47分01秒翻拍影像下方之紅色之小區塊即 認該紅色小點為系爭車輛受損之證明。再查,被告牽引被 告機車經過系爭車輛時,動作均為流暢而無停頓,同行之 友人未有抬頭觀看等情已如上述,而該錄影影像係以一比 一之動作播放進行勘驗(即畫面中之時間進行一秒亦為實 際時間進行一秒),此有勘驗筆錄及該錄影畫面之時間可 參,故該影像為正常播放而無快轉跳秒之情形,應能觀察 到真實反應之情形。衡以一般人在撞到東西時,均會有停 頓、查看之自然反應,除了解他人車輛受損情形更至少會 觀察自己車輛是否有受損,且旁邊之人在查覺有碰撞之情 事,亦會有關心、詢問、查看等反應。惟從影像觀之,被 告及同行友人之反應均極為流暢,在被告牽引被告機車經 過系爭車輛前,均毫無停頓之反應,且同行友人僅低頭自 顧亦無作勢關心之情,更難認被告當時有擦撞到系爭車輛 。原告另主張有將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加以比對 ,牌照與機車零件高度與擦撞痕跡均屬吻合,並提出比對 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頁),惟查,就同型號之機車該 牌照與零件之高度本即相似,此僅能作為一類化證據,而 無法作為個化之證據,甚或不同型號之機車,亦有可能在
該牌照及機車零件位於類似之高度,觀諸本案最主要之影 像證據,已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在被告機車經過前是否已受 損,更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在被告機車經過後有受損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機車經過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均 難以憑採。
(三)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毀 損,揆諸前開見解,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堅強之心證,應認其 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2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38 元(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 費63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