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勇
蘇世昌
胡秀玲
汪駟承(原名汪全祥)
上列四人送達代收人 李金澤律師
相 對 人 吳宗輝
唐康寧
吳勝進
吳峰長
陳孝德
吳宗喜
吳宗銘
黃憲文
吳峰榮
吳吉田
吳多美
吳百合
吳茉莉
徐挺菖
賴初男
吳家柱
賴忠誠
陳有諒
陳百欽
黃蔡順卿
賴本炭
賴吉村
吳正志
吳忠和
林吳雪子
李吳葉
吳健銘
李松勵
李明澤
李文安
陳王阿緞
陳敬聰
黃金菊
蕭碧娥
吳婷婷
吳俊賢
唐嘉祥
蘇海盛
蘇海永
蘇明豊
蘇辛榮
林志隆
陳柳
陳雪子
李松霖
唐美麗
陳建宏
陳楦亞
相 對 人 陳佩凌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陳菊
陳敬星
陳柏翰
陳禾毓
陳宏如
陳佳綺
吳柏慶
蘇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並認前揭事件之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4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複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10,45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450元,相對人自應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