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29號
SJEV,102,重簡,29,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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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29號
原   告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原告與被告洪笛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扣除已繳之新台幣壹仟
貳佰貳拾元,尚應補繳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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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