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110號
SJEV,102,重簡,110,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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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黃宇璿
原告與被告李詩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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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