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孫茂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新台幣30,121元及其利 息,應經調解,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里 00鄰○○路000巷0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應經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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