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883號
TPHM,90,上易,2883,2001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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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及綽號「老三」等數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媒介丙○○予「老三」 認識,再與「老三」討論虛設公司詐財之事,復撮合丙○○充作「老三」所擬設 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並自鍾慶金(另由檢察官偵辦)處取得新臺幣(下 同)二萬元之介紹費,「老三」等人則以丙○○為登記負責人,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一號九樓之五(起訴書記載為臺北縣土城市○○○路九樓之五)設立「建 政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政公司,起訴書記載為建政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後向「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馥鴻公司)、「卓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泰公司)及「禾訊有限公司」(下 稱禾訊公司),分別詐購電腦相關產品、筆記型電腦及通訊器材配件。嗣馥鴻公 司等出賣人經提示「老三」等人所持以抵付貨款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並提起告訴,始由檢察官偵知甲○○為自己不法利益,媒介丙○○充為「老三 」所設立建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收取介紹費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 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之丙○○供述明確,且被告 遭查扣之電話簿內,載有「老三」之電話號碼,並於丙○○之姓名下記載「人頭 」等字,復領取高達二萬元之介紹費,另被詐騙公司之職員亦指證無訛,及有送 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建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退票資料等在卷為其論 據。惟經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介紹丙○○予 鍾慶金代書認識,並未收取分文介紹費,亦不認識「老三」其人,尤不知「老三 」擬虛設公司詐騙之事,否則不可能介紹胞兄胡英新至建政公司任職等語。三、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固陳稱:「剛開始是左麗英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她說要開 一家新公司,希望我成為那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左麗英並約我在吉林路附近 咖啡廳,介紹代書鍾慶金、負責人『老三』,言談中左麗英告訴我,『老三』 是要成立公司的出資人,而左麗英並未告訴我鍾慶金究竟參與設立公司何部分



,在咖啡廳裡甲○○也有出席,交談中主要是甲○○跟『老三』在談成立建政 公司之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偵查 卷第一六二頁反面);惟經參酌丙○○於該次偵訊中另稱:「(問:該家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何?)『老三』及另外一位姓蔡的男子,蔡姓男子也有出資,訂 貨是由『王佳珍』、『徐俊傑』、『楊文帝』負責,取貨是誰我不清楚,開支 票給商家則是由蔡姓男子負責,我只負責訂租賃契約,開公司本票由我簽名」 (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反面)、「(問:是否看過甲○○?)總共看過他二 次,第一次是在咖啡廳,第二次是甲○○鍾慶金到公司來拿介紹費」(同上 偵查卷第二一九頁),及其於原審調查時陳稱:「第一次見到『老三』,有左 麗英、鍾慶金、被告及我共五人在場,當天是『老三』跟我談公司的事,被告 只是介紹『老三』給我而已,我的意思是『老三』透過鍾慶金甲○○找我當 公司負責人,檢察官可能誤會我的意思」等語(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 筆錄)之真意以觀,丙○○上開於偵查之初所為之證述,並不足援為被告有與 丙○○及「老三」等人共謀詐欺之佐證。
(二)被害人禾訊公司及卓泰公司中負責與建政公司接洽業務之職員乙○○及陳智隆 ,於偵查中到庭,均表示未曾見過被告(同上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 問筆錄);另綽號「老三」之蕭憲鐘(因案在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中)於原審審 理時亦陳稱係透過朋友林貴達,委請鍾慶金代為覓人充作建政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其前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參與建政公司業務之經營等語無訛。被 害人雖指陳遭建政公司詐購電腦及相關產品,惟既與被告無涉,亦未可執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先係介紹胞兄胡英新鍾慶金,因胡英新前有退票紀錄而作罷;及鍾慶金 因得知綽號「老三」之友人蕭憲鐘擬成立公司,尚欠一名登記股東,經向被告 提及,被告始再介紹丙○○予鍾慶金,雖當初曾言明支付介紹費予被告,惟嗣 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其間被告與鍾慶金亦均未參與建政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 ,分據證人胡英新鍾慶金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不知有虛設公司詐財之事,且未收 取分文介紹報酬,應堪採憑。
(四)至被告遭查扣之電話簿內,雖載有「老三」之電話號碼及於丙○○之姓名下記 載「人頭」等字,並有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建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退票資料等在卷,惟均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利益之證據,難 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蕭憲鐘、丙○○等人共謀詐欺 之不法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蕭憲鐘擬虛設公司詐 財,仍介紹丙○○充作建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收取介紹費,顯與蕭憲鐘等人 共謀詐欺,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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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