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佳伶
相 對 人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佳伶及原告蘇豐茂、蘇瓊瑤、蘇莉 萍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 12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四, 由原告陳佳伶(即聲請人)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蘇豐茂 、蘇瓊瑤、蘇莉萍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並經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經判決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00 元( 原繳裁判費6,970元,益繳裁判費2,670元,已退還聲請人) 、鑑定費6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64,300元,相對人應負 擔八分之四32,150元,聲請人應負擔八分之三24,112.5元,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5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 000 元,第一審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32,150元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2,000 元,共34,150元,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一6,830 元,餘五分之四27,320元由相對人(即上 訴人)負擔。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訴訟費用56,262.5元(計算 式:32,150元+24,112.5元=56,262.5元),應繳訴訟費用 30,942.5 元(計算式:24,112.5元+6,830元=30,942.5元 ),多繳訴訟費用25,320元,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訴訟費用2, 000元,少繳訴訟費用25,320元(計算式:27,320元-2,000 元=25,32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 ,320元,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