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1511號
SJEV,101,重簡,1511,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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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洪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翰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2年1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3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2月25日起向原告購買冷煤、 油精數批等貨物,金額共計232,156元,事後被告雖有清償 21,025元,尚積欠211,131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原告請求顯有誤會等語。然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空言稱債務顯有誤會,未具體 指明抗辯事由,顯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1,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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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