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郭正男
謝宣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李育忠
李淑慈
李怡芬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李伯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段○○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地段一二八九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一二九一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郭正男與謝宣仁共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段○○ 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及1291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1所示A1 、D1二點之連線。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原告 具狀更正聲明為:原告郭正男與謝宣仁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段○○區○○○ ○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及1291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1年9月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紅
色虛線。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郭正男、謝宣仁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郭正男持分為四分之 三、謝宣仁為四分之一),而上開土地與被告李伯卿、李育 忠、李淑慈、李怡芬共有之同地段1289地號(重測前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原證2)及1291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相鄰。依重測前地政機關核定之地號34-15至34-24 重測前地籍圖觀之,34-2地號形狀是呈長方形,毗臨仁賢街 界址本是一條線,即相鄰土地所有人共同認定之一致界址線 係一直線。詎料,系爭土地於69年經地政機關重測時,地測 人員竟擅自違法在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與毗鄰地號1289 、1291界址,設置在系爭土地A.牆壁中(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1年9月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中所示之C點),D .水溝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3日第0000000000 號鑑定圖中所示之D點),以致造成連結相鄰界址成鋸齒狀 ,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由88平方公尺縮減為85平方公尺,減 少3平方公尺。
(二)嗣99年11月24日北縣水利局為污水下水道工程,會勘地號13 27後側防火巷中心線位置時,依地號1289、1291土地所有權 人李伯卿之現場指界,指地號1327、1289、1291界址,在地 號1327 A.牆避中,D.水溝外,因此重測後地號1327所有權 面積由88平方公尺縮減為85平方公尺,減少3平方公尺,故 100年4月配合政府污水下水道之工程,因原核定合法之圍牆 ,重測後界址中心線變動,致防火巷預留寬度不足,驟然不 合法成違建圍牆,需所有權人自負責遷移圍牆工程費,原告 郭正男因此支出新台幣32萬300元損害。
(三)69年重測地號1327至1318毗鄰地號1289至1304,重測機關本 應依地籍測量規則第83條、土地法第46-2條規定,同時發給 毗臨雙方土地所有權人「重測指界定期通知書」,地籍調查 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規則第191條第2 項規定,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調查。惟查,依1289、1291 地號地籍調查表資料顯示,地政機關雖曾於69年9月27日、6 9年10月1日以平信寄指界定期通知書2次,69年12月13日以 雙掛號寄第三次通知書,惟當時1289、1291地號均無人到場 指界。該次指界,重測機關應同時通知毗鄰界址之1318至13 27地號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寄指界定期通知書,惟地政機關
並未寄通知書,且依地籍測量規則第87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 者,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1318至1327地號所有權 人至少有一至兩次未出席到場指界,惟1318至1327地號之地 籍調查表卻無任何記載,地政機關未寄發指界定期通知書於 1327等地號之所有權人,致該等所有權人無法在指界日期前 準備,指界時又遭受地政人員詐騙蓋指界印章。(四)關於1327地號,69年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郭正男一家住現 場,當時原告郭正男不在家,內人郭趙彩霞,經營雜貨店, 從門前看見地政人員在測量,由前方仁壽街往北方仁福街 1327地號和仁賢街1289地號測量過來,到達1327地號時,原 告郭正男內人郭趙彩霞請教地政人員為何測量,測量員告以 丈量地號1327毗鄰地號1289、1291指界址,是指在地號1289 、1291他們房子的水溝旁,事隔多日,在地號1327土地所有 權人,未收到地政應事先寄發指界定期通知書之情況下,地 政測量員突然來到1327地號門前告訴原告郭正男內人郭趙彩 霞稱:「測量好了,沒什麼關係,指界址沒變動,請取郭正 男印章借蓋一下。」其內人信以為真,很配合拿印章,讓該 地政測量員蓋地籍調查表,蓋章前、後該測量員都沒有拿地 籍調查表給她看一下。當時現場都沒有地號1327土地所有權 人郭正男及陳良國和毗鄰地號1326、1289、1291的任何一個 所有權人在場共同認定之指界址,無一致之指界址,也就是 說無共同認定之指界址,該指界址顯然違反地籍測量規則第 82條及第83條之規定而設置。
(五)原告郭正男係於99年申請地號1327、1326、1320、1318重測 用地籍調查表,才發現該地政測量員之上開行為所至製作之 地籍調查表上,其略圖界標址竟標有如下界址:地號1327、 1326、1320、1318,界標址:A牆壁中、D水構外地號1327、 1326、1320、1318,界標址:B埋鋼釘,道路外地號1327, 界標址:C埋鋼釘,牆避中地號1326、1320、1318,界標址 :C埋鋼釘,樓梯中依上開地籍調查表之界址得出如下結果 :地號1327之A、D界址連地號1326之A、D界址並毗鄰1289、 1291地號之界址,惟地號1326 之D界址水溝外與地號1327之 A界址牆壁中,係共用一道牆,卻設置2個界址,顯然已違反 地籍測量規則第103條第一項規定:「每宗地相鄰界址,應 以直線聯結之,並儘量將各邊邊長予以實量後註明於圖上。 」,不謹造成連結相鄰界址由一直線變成鋸齒狀,也顯示該 毗麟之1326、1327、1289、1291地號間並無真正共同之一致 性界址,而地號1327A、B界址和毗鄰地號1326D、C界址,也 無共同認定一致之指界址。況查,69年重測時,仁福街地號
1327至1318土地所有權人都沒有埋設鋼釘界標,毗鄰地號12 89之B界標埋設鋼釘水溝中,依地籍測量規則第83條第三項 規定,雖得依土地法第46-2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鄰地界址,逕 行施測,但並不須埋設界標鋼釘,該地政測量員竟違法埋設 界標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中,造成原告及相鄰土地面積因此 增減,糾葛不清,為此實有進一步確認系爭土地經界之必要 。
(六)依地號1289、1291地籍調查表記載,其中地號1289合併三筆 土地部分:「37-31、28-37與35-6已依法合併使用無法指界 ,65.1.8台內地字第657840號函規定逕行合併為本地號。」 、地號1291合併三筆土地部分:「本號土地(指28-38)與地 號37-35與35-6同一業主合併使用何於合併之規定由業主請 求合併於本號。」可知,地號1289、1291係分別合併三筆地 號而成,69年重測前,該地號雖合併使用,但並未合併地籍 圖,此可由系爭土地及地號1289、1291、1327、1326等地號 於69年重測前不久才繪好之地籍圖仍未合併該地號,而當時 之界址間係以直線連結。就37-31、28-37、35-6地號土地因 合併無法指界是地政人員未依地籍測量規則第103條,每宗 地相鄰界址,應以直線連結之規定,及未通知相關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指界,即逕行辦理1318至1327地號及1291至1304地 號之地籍調查表,造成每宗地相鄰界址,無法以直線連結並 成鋸齒狀,且無真正共同認定之一致性界址。
(七)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程序分別 為:「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 、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 複(繪)製地籍圖。」及同規則第199條規定:「地籍圖重 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 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 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 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 請換發書狀。」,依照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99年12月17日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9 年12月10日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紀錄略謂:「2.按地籍圖重測 係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施測,本案經查地籍調查表記載 ,土地所有權人郭正男、陳良國2人於69年12月5日現場指界 ,與鄰地指界一致,測量人員遂依指界結果測量,並將土地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寄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及依法公告30天 ,期滿無異議即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結果即屬確定
。本案經現場檢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相符。」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沒有收到1327地號土地標示變動 通知書,且為了取得證明文件,在99年12月21日與仁福街2 至20號雙號10戶所有權人以聯名陳情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鄭 主任提出陳情略謂:「說明:…2、重測結果…20號未收到 書面通知,及是否有以書面個別通知土地異動、其他所有權 人,讓每位所有權人有發現錯誤的,可以表示異議、聲請更 正期間?」,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30日新北重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23)略謂:「…本案土地因原地籍 圖比例尺1/1,200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故列入69年度三重 地籍圖重測區,重測期間依前揭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指界,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無爭議者, 除測機關即依其共同指界之界址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 大小,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即屬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台 端如認為重測後面積增減,故係因台端指界之結果,無台端 所述土地因被分割而減少一事。…」,至此可清處得知,地 政機關當初就重測結果並沒有以書面通知各所有權人土地異 動,即未履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199條之公告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並予異議之機會,該地籍重測程序顯然有所 違誤,就此原告郭正男先後於99年12月22日向台北縣政府地 政局提出陳情書(原證24),100年8月26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惟內政部訴願決定卻以已逾法定期間,不予受理,嗣於10 1年4月9日原告郭正男為此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陳情(原證 27)後,提起行政訴訟,惟以「系爭土地減少3平方公尺等 情,顯係就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私權之增減有所爭執,則揆 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 徑請求解決」,駁回原告郭正男之請求。為此,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之土地應以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3日第 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紅色虛線為界址 (即應以重測前之界址為準)。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以系爭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C、D二點之連接黑色實線 (即應以重測後界址為準)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郭正男、謝宣仁主張其係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伯卿、李育忠、李淑慈、李怡 芬則是同段1289、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開土地為 相鄰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 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系指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 界標,予以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 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五、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一) 重測地籍調查表、(二)舊地籍圖、(三)兩造指界及陳述 意見,分別測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鑑測結果認為,本案係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及 佈設圖根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 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 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如附圖)。其中(一)圖示 紅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紅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 前三重埔後竹圍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 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將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定圖上位置。(四)...本案地籍圖 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仁興段13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正男、 陳良國於69年12月5日到場實地指界蓋章,同段1289、1291 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故地籍調 查表記載依照土地法41條之2規定逕行施測,經核仁興段132 7地號與同段1289、129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地籍調查表所 記載界址一致,地籍調查作業程序合於相關規定。是依本院 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結果,本件 兩造土地之界址,無論係依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均認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黑色實線,為 原告所有仁興段132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289、1291地 號之界址,並非原告所指之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紅 色虛線。
六、次查,依重測後經界線測量,本件原告所有仁興段1327地號 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3平方公尺,此固有該1327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重測前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然查 ,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 之施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甚明。是原告以 本件原告所有仁興段1327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3 平方公尺為由,即認為本件69年重測的界址有誤,而主張本 件土地界址應在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紅色虛線云云 ,核無可採。
七、綜上,本院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所指,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定之如附圖 所示之C、D連接黑色實線,為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地段1289、1291地號土地 之界址,較符兩造土地之原來地形、地貌,而屬較公平且符 事實考量之界址。從而,原告主張之界址,自非正當,爰依 法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