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阮博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肆拾柒元,餘新台幣貳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8316-YS號自用小客車為99年4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8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 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4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7,71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379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27,719元×0.369 =10,228元;②第二年: (27,719元-10,228元)×0.369×4/12=2,151元;①+②
=12,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340元(計算式:27,719元-12,379元 =15,34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4,640 元及塗裝費 用16,56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塗裝費 用共計36,540元(計算式:15,340元+4,640 元+16,560元 =36,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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