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1772號
SJEV,101,重小,1772,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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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邵漢鐘
被   告 林文賀
法定代理人 林碧南
      黃雅琴
訴訟代理人 廖本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4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7巷路口時,因 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所有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0,404元(工資:5,720元 ,零件:4,684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送廠維修 2天,無法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元,計受有營業損 失3,026元(計算式:1,513元×2=3,026元),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63,43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營業額證明函、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修 車天數證明暨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車損照片2張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85年10月4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4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 15年6月又11天。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0,404元(零 件:4,684元、工資:5,720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4,684元,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折舊 金額不得超過十分之九,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68元。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桿於101 年4月才換新,不應折舊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 主張即無可採。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720元,是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188元(計算式:468元+5,720 元=6,188元)。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2天,計受有營業損失3,026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修車天數證明 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函影本各 乙紙為證,是依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 明函所載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佐以鴻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修車天數證明單上載「本車維修須 2個工作天」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日之營業損失計 3,026元(計算式:1,513元×2=3,02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未受 有身體傷害,復原告未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有損害,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尚乏依據,洵 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214元( 計算式:6,188元+3,026元=9,214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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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