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1703號
SJEV,101,重小,1703,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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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群傑
被   告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束
訴訟代理人 蔡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盛偉所有且由陳盛偉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陳盛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34公里970公尺處時,因故發生車禍,故委請被告公司 進行道路救援,派遣司機及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離開上開 交通事故現場,詎被告公司之司機於執行拖吊業務時,於使 用吊桿拖吊系爭車輛之過程中,因操作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2,958元(零 件:1,516元、鈑金及塗裝工資:91,442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為該 名司機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修理費用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9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拖吊過程中並未損壞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固有於國道3號隧道發生車禍,惟由於該車為後輪傳動 ,無法以一般拖吊方式,僅能用載的,即以鋼絲綁在系爭車 輛底盤上,將系爭車輛拉到拖吊車上,再將系爭車輛載送到 警局作筆錄。嗣陳盛偉做完警詢筆錄後,即要求將系爭車輛 開下來,並表示由陳盛偉自己駕駛至保養廠修理,所以就沒



有再拖吊系爭車輛。如系爭車輛於拖吊過程中有損壞,陳盛 偉應會報警處理。另拖吊方式有吊桿處理、全載、平拖三種 方式,前開以鋼絲拉車方式即為全載之拖吊方式,本件係屬 全載之拖吊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由被告公司派 遣司機提供系爭車輛拖吊服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救服務三聯單(下稱拖救三聯單)、車損照片22張 及車損照片影本15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第一 警察隊函轉第六警察隊查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10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拖吊過程中,因被告公司吊車不慎,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系爭車輛拖吊過程情形,經證人即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 之駕駛及所有人陳盛偉到庭具結證稱:「(問:拖吊情形為 何?)因為我是第一輛車,後面車處理完之後,交通警察請 我把車開走,我開車發現卡住,無法移動,我就趕快出來, 說要吊高,我出來之後,我的車子很快就被吊起來,有像鐵 爪東西勾住我車輛四個輪圈,吊到空中,吊到另一救援車隊 車上,我就坐該救援車隊的車,坐在救援車的副駕駛座,先 去警局做筆錄,救援車再載我到修車廠,到了修車廠救援車 在車上有向我收拖吊費大約4千元,詳細多少錢記不得了。 」
、「(法官問:在拖吊系爭車輛過程中,只有一位拖吊司機 ?)將我車子吊起來的是另一輛拖車,被告【應指被告訴訟 代理人蔡金進】是載運我到修車場的司機,跟我收拖吊費及 載運費。」、「(法官問:何時發現系爭車輛輪胎附近受損 ?)進入修車廠之後,修車廠人員發現有受損,之前並沒有 受過類似損害。」、「(法官問:當時認為這個損害是如何 發生的?)當時認為應該是吊車過程不慎弄傷的。」、「( 法官問:關於將車吊起來過程,確認有看到鐵爪東西掛在輪 圈上?)我確定有,被告【同前,指被告訴訟代理人蔡金進



】應該有看到。」、「(被告訴代問:我是否有載你的車到 修車廠?)到警局之後是我開的沒錯,我是從警局開去修車 廠。」等語,復細觀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照片影本,系爭車 輛之四輪輪圈上均留有刮傷痕跡,且右後、左前、右前葉子 板有輕微凹陷痕跡,左前葉子板亦有輕微刮痕,由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等情,並佐以拖救三聯單上於收費核算欄中亦有用 手寫文字註明「吊桿及全載」之字樣,再參照前開證人證詞 ,足見應係被告公司之其他司機使用吊鉤以吊桿拖吊方式將 系爭車輛拖至被告訴訟代理人蔡金進所駕駛之拖吊車上,嗣 由蔡金進載運系爭車輛至警局後,由蔡金進向證人收取全數 拖救費用,並非如被告所辯係以鋼絲拉車底盤之拖吊方式拖 吊系爭車輛甚明,則系爭車輛於輪圈及葉子板上附近所受之 損害,顯係被告公司該名司機於以吊桿方式拖吊系爭車輛過 程中,因拖吊不慎致生上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況據 證人前揭證詞可知,證人係至修車廠時始發現系爭車輛於拖 吊過程中受有損害,自無法於蔡金進在警局外向證人收費時 即對被告提出爭執,是被告辯以如系爭車輛於拖吊過程中有 損壞,證人應會報警處理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另辯以係 以鋼絲拖吊車輛底盤之拖吊方式拖吊系爭車輛,亦顯與證人 前揭證詞及拖救三聯單上之註記字樣未合。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所辯,尚非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派遣前往事故現 場進行道路救援之司機,於以吊桿方式拖吊系爭車輛過程中 ,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公司為拖吊車司機之僱用人,此由拖救三聯單上所 載拖救公司為被告公司,並收取含使用吊桿之拖救費用,亦 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受僱人之過失侵權行 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8月7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3月30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4年7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4年8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92,958元(零件 :1, 516元、鈑金及塗裝工資:91,442元),有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1,516元,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335元〔計算式:①第一 年:1,516×0.369=559;②第二年:(1,516-559)×0.3 69=353;③第三年:(1,516-559-353)×0.369=223; ④第四年:(1,516-559-353-22 3)×0.369=141元; ⑤滿第四年又八月:(1,516-559-353-223-141 )×0.3 69×8/12=59;①+②+③+④+⑤=1,335,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1 元(計算式:1,516-1,335=181)。至於工資91,442元, 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 為91,623元(計算式:181+91,442=91,623),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86元,由原告負擔14元。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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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