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羽茹
被 告 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
被 告 呂忠信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曹智恆律師
林譽恆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劉國柱
蕭羽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2日起訴時,林介立 自列為法定代理人,惟林介立於100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確定時起,已不具擔任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是原告閩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於民國102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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