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重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洲子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展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張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係不動產經紀公司,營業項目為提供不動產之買賣仲介 服務,而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職務上得以知悉公司之營運祕密( 含客戶資料等),因而於任職期間之101年4月16日簽署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第1條:簽署人保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嚴守保密之義 務,絕不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本公司相關業務 之任何機密(例如客戶資料),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 式使第三人利用本公司相關業務之機密(下稱保密條款) 。...第4條:簽署人保證於正式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 公司分店所在區域(五股、泰山)從事或任職與本公司所 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包括但不限於以自己或他人名 義買賣或仲介房屋或土地買賣),及和本公司相似之競爭 行為或其他和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下稱競業禁止條款 )。第5條:簽署人若不得已有前述各款行為,須事前書 面取得本公司同意,倘有違反者,除應付新臺幣(下同) 伍拾萬元正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 擔一切法律責任(下稱違約金條款)。」惟查:被告於10 1年4月19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未滿一年之時間即至與 原告公司所經營項目相同且同位於新北市五股區營業之兆 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即東森房屋五股成泰加盟 店,下稱兆沅公司)任職,並於該公司擔任和原告公司相 同競爭行為即銷售仲介不動產之營業員職務,顯已違反競 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又原告為不動產經紀公司,係為委託
人尋覓潛在買家或賣家,俾促成不動產買賣交易因而獲取 服務報酬之行業,必經無數委託案例及多年商譽累積下, 始得以建立客戶網絡資料庫,換言之,客戶資料關係原告 公司促成交易與否及效率之關鍵所在,並作為市場同業競 爭之最大籌碼,實為原告公司最重要之營業秘密。查訴外 人吳禎源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委託原告公司出售 所有新北市○○區○○路81之45號5樓房屋,銷售期間多 由被告負責聯絡屋主及帶看屋況等事宜,其因而由原告公 司電腦之客戶資料庫得以知悉吳禎源之客戶資料,明知此 為原告公司營運上重要之祕密,竟為圖自己銷售業績之利 益,遊說吳禎源委託兆沅公司銷售上開房屋,被告之行為 顯又違反保密條款之約定,且被告前開違反系爭切結書之 行為,均未事前以書面取得原告公司之同意,依違約金條 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00,0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銷售成績如下:被告自101年1月 1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19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銷售完 成交易之物件共計9間,並非如被告所稱3間。(三)被告離職後仍繼續於五股、泰山地區為競業行為對原告公 司業績所造成之影響如下:
1訴外人江國華於100年10月26日委託原告銷售新北市○ ○區○○路19巷14號4樓房屋,委託銷售契約受託人為 家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因原告與家亨不動產皆為永 慶不動產五股地區之加盟店,故實際上本物件為原告與 家亨不動產公司所聯合銷售,其銷售同意書第2條約定 :委託價額:550萬元,委託期間:100年10月27日起至 101年4月30日止,服務報酬:成交價之百分之4,若以 最低委託價額550萬元成交,原告至少可預見之服務報 酬為22萬元。被告離職後不但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 至兆沅公司任職,更因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得知江國華 曾委託原告出售上開房屋,竟影響江國華轉而委託被告 銷售上開房屋,顯然被告於同地區(新北市五股區)之競 業之行為造成原告失去原有客戶銷售房屋之機會,進而 影響原告服務報酬之取得。
2訴外人李黃麗真於100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銷售新北市 五股區○○路○段172巷9號1樓房屋,其銷售同意書第2 條約定:委託價額:1,100萬元,委託期間:100年11月 16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服務報酬:成交價之百分之
4,銷售同意書第5條特別約定服務報酬:1,100萬元整 給付百分之3仲介費,即若以最低委託價額1,100萬元成 交,原告至少可預見之服務報酬為33萬元。被告離職後 亦影響訴外人李黃麗真轉而委託被告銷售上開房屋,進 而影響原告服務報酬之取得。
3訴外人陳清安於101年1月29日委託原告銷售新北市五股 區○○○段五股坑小段1504-38、1504-42地號土地,其 銷售同意書第2條約定:委託價額:1,200萬元,委託期 間:101年1月29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服務報酬:成 交價之百分之4,若以最低委託價額1,200萬元成交,原 告至少可預見之服務報酬為48萬元。被告離職同樣影響 陳清安轉而委託被告銷售上開房屋,進而影響原告服務 報酬之取得。
4綜上,被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持續於五股、 泰山地區從事不動產仲介行為,至少共造成原告服務報 酬103萬元(計算式:22萬+33萬+48萬=103萬)之業績 損失,是以原告依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500,000元,並未過高。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其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公司並未要求簽署系爭切結 書,是其欲離職前,原告公司始要求其簽署的,若未簽署 則公司不讓其離職、不發給薪水,而該切結書第4條約定 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其工作權,並不合理;另其非原告公 司之店長,只是一般營業員,客戶資料都存在公司電腦系 統內,無法帶走,其並未利用公司客戶資料,遊說吳禎源 委託兆沅公司銷售房屋;況且,吳禎源委託仲介公司銷售 房屋時是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所以他同時委託原告 公司、兆沅公司、龍躍不動產公司及全國不動產公司等四 家仲介公司銷售房屋,其資料在電腦網路上都可以查得到 ,並無祕密可言,故其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可言。(二)又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只賣出3間房屋,一間在三重區, 價格約5百多萬元,另二間在五區,價格各為3百多萬元、 6百多萬元;而至兆沅公司任職後,亦只賣出2間五股區之 房屋屋,價格分別為520萬元、570萬元,故縱被告有違反 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條款,原告請求500,000元違約金,亦 屬過高。
三、原告主張其係不動產經紀公司,營業項目為提供不動產之買 賣仲介服務,而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於任職期間之101年4月16日簽署系爭 切結書予原告,同意遵守保密條款、禁止競業條款、違約金
條款,惟被告於101年4月19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事前以 書面取得原告公司之同意,於未滿一年之時間即至與原告公 司所經營項目相同且同位於新北市五股區營業之兆沅公司任 職,並於該公司擔任和原告公司相同競爭行為即銷售仲介不 動產之營業員職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 、系爭切結書、被告之東森房屋五股成泰加盟店名片、網路 店舖資料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前開離職後未滿1年即至兆沅公司任職之行 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公司並未要求簽署系爭切結書, 是其欲離職前,原告公司始要求其簽署的,若未簽署則公司 不讓其離職、不發給薪水,且該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其工作權 ,並不合理等語。然查:
(一)系爭切結書固於被告離職前3日即101年4月16日簽署,非 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初即簽署,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倘契約條款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於何時 簽署契約,當事人得自行決定,故系爭切結書雖非被告於 任職原告公司之初簽署,非當然可認其為無效。(二)至於被告所辯若未簽署系爭切結書,則原告公司不讓其離 職、不發給薪水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尚不能認系爭切結書係被 告處於原告公司不讓其離職、不發給薪水等受脅迫之情況 下所簽署。
(三)另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 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競業禁止 」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 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 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 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是以關於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 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 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難認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 有違,其約定自非無效。本件原告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業 ,除須提供客戶交易標的有關謄本及地籍圖面登載之基本 資料外,尚須具備相關不動產交易法令規範之相關專業知 識,並需對政府都市計畫及城鄉開發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 解,衡情並非自公開地籍資料可得任意查閱知悉,且客戶
之基本資料,如住址、聯絡電話、交易標的之詳細地號、 門牌號碼等,一般均不會於公開資料上顯示,足認原告公 司營業上相關客戶資料及交易標的來源等,亦非透過網路 資訊所得輕易撮合,核此等客戶及仲介標的資訊均屬原告 公司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於被 告於任職公司期間執行仲介營業員職務近期間,應有所知 悉;且考量兩造原僱傭契約並未約定期間,原告公司原則 上可期待被告長期任職,而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被告於離 職後1年之短期內不得在公司分店所在區域(五股、泰山 )從事或任職與本公司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包括 但不限於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或仲介房屋或土地買賣) ,及和本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和本公司利益衝突之 行為,所限制之地點復僅於與原告公司所在相同之區域( 五股、泰山),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屬合理 ,對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相當有限,是其限制應與憲 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觀其內容亦未違反強 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並未予被告重大不利益之顯 失公平之情事,是系爭契結書約定之相關條款,尚屬合理 適當,並非無效。
五、原告復主張其客戶資料關係公司促成交易與否及效率之關鍵 所在,並作為市場同業競爭之最大籌碼,實為原告公司最重 要之營業秘密,而訴外人吳禎源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曾委託原告公司出售所有新北市○○區○○路81之45號5樓 房屋,銷售期間多由被告負責聯絡屋主及帶看屋況等事宜, 其因而由原告公司電腦之客戶資料庫得以知悉吳禎源之客戶 資料,明知此為原告公司營運上重要之祕密,竟為圖自己銷 售業績之利益,遊說吳禎源委託兆沅公司銷售上開房屋,被 告之行為顯又違反保密條款之約定等事實,亦據其提出東森 房委託銷售同意書及銷售廣告資料等為證,雖為被告亦否認 有此事實,並辯稱其非原告公司之店長,只是一般營業員, 客戶資料都存在公司電腦系統內,無法帶走,其並未利用公 司客戶資料,遊說吳禎源委託兆沅公司銷售房屋;況且,吳 禎源委託仲介公司銷售房屋時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所 以他同時委託原告公司、兆沅公司、龍躍不動產公司及全國 不動產公司等四家仲介公司銷售房屋,其資料在電腦網路上 都可以查得到,並無祕密可言,故其並無違反保密條款之行 為等語。惟查: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如住址、聯絡電話、 交易標的之詳細地號、門牌號碼等,一般均不會於公開資料 上顯示,足認原告公司營業上相關客戶資料及交易標的來源 等,亦非透過網路資訊所得輕易撮合,核此等客戶及仲介標
的資訊均屬原告公司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 密資訊,已如前述,此觀被告提出之吳禎源房屋網路交易資 料上並未載明吳禎源之住址、聯絡電話、交易房屋之詳細地 號、門牌號碼等亦自明,而被告亦不否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負責銷售吳禎源上開房屋,則其對該客戶之相關資料應知之 甚稔,且被告亦自承於101年5月1日至兆沅公司任職當天即 主動聯絡吳禎源,使其委託兆沅公司銷售上開房屋,顯見被 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確實自行利用原告公司客戶吳禎源之 機密資料,進而使吳禎源再委託兆沅公司銷售其房屋,所為 復違反保密條款之約定。
六、被告既違反系爭切書約定之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則原告公 司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然按違約金有賠償 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違約金條款既明定「...,倘有違反者,除應 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正『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所造成 之損害...。」等語,已將原告公司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與5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分別臚列,則兩造於違約金條款 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又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原告 公司任職之期間僅短暫4個多月(自101年1月1日至4月19日 ),所接觸之客戶資料應非龐大,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亦只 銷售3間房屋,一間在三重區,價格約5百多萬元,另二間在 五股區,價格各為3百多萬元、6百多萬元,至兆沅公司任職 後,亦只賣出2間五區之房屋屋,價格分別為520萬元、570 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告雖供陳被告於其公司任職期間 共銷售9間房屋,且於離職後利用公司客戶資料影響江國華 、李黃麗真、陳清安轉而委託被告銷售開房屋『詳如一、 (三)所示』等情,為被告否認後,並未舉證證明之,應非 可信〕,衡情其違反上開條款行為,對原告公司業之影響非 屬顯著,併參酌原告公司係限制被告於離後1年內不得在相
同區域任職,相當程度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及兩造之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50 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要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 始為合理;原告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七、從而,原告公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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