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732號
TPHM,90,上易,2732,20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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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寧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續一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寧和實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於民國八十 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受客戶王思光之委託,將王思光所有車號00─二三三三號 自用小客車送廠修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向車廠人員表 示該車輛要修、要賣均可,卻向王思光佯稱車廠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包修車輛,若不滿意修復狀況,願以二十二萬元五千元價購云云,而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先向王思光索 取修車費用八萬元,王思光不察,交予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票號A H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嗣有長明汽車保養廠自同業處獲悉該車欲出售 之情,該廠負責人溫林麗香誤認為陳振寧已取得車主王思光之授權,有權代理售 車事宜,而向陳振寧表示願依所開價目二十七萬元承購該車,並即於七月一日將 該車拖回廠內,翌日即交予陳振寧一紙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八萬元 之即期支票充作定金。嗣因溫林麗香催促車輛過戶,陳振寧不得已向王思光吐實 ,王思光念及與陳振寧之情誼,才同意提供身分證、印章辦理過戶,溫林麗香代 繳該車貸款、稅金、罰款後,應再支付尾款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遂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日交予陳振寧一紙前開分社、同額之即期支票。惟陳振寧迄今仍未交付 因售讓該車而收得之價款。因認被告陳振寧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王思光指訴、證人溫林麗香之結證,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證 人溫林麗香登載前開定金、尾款支票資料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三、然訊之被告陳振寧固對右揭收受告訴人王思光修車款、出售車輛予溫林麗香並收 取買賣價金等情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車輛因車禍 撞毀,至保養廠估算之修理價格較高,修理後所剩價值無幾,其欲以較好之價格 修理或買賣,已獲其授權全權處理,經向溫林麗香表示包修三十萬元,然因車輛 毀損嚴重需費時數月,結果以二十七萬元出售,亦經告訴人同意,原收修理費用 及所賣得車款均獲告訴人首肯借用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王思光就其所有車號00─二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辦理修理事 宜並支付修理材料費八萬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七年六 月十九日於何處交付修車費八萬?○○○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 ,車是我告知陳放在何處,由陳幫我找修車廠拖去修,是在我交支票予陳之前 三天。」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而 證人即長明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溫林麗香對車輛買賣之過程,迭於偵審中結證稱 :其從事修車廠工作兼做汽車買賣,向被告買車係透過朋友介紹,由其先生去 看車,被告表示車子可以以原狀出售或將車輛修繕回復原狀,當初約定若修好 ,車主滿意的話,可以買回去,乃出價包修三十萬,若買斷則為二十七萬,嗣 後其決定購買並與被告聯絡拖車賣車事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車拖回,翌日 開立付款人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萬 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以為定金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及原審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溫林麗香登載定金支票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 佐。由此觀之,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將車輛委交被告修繕,同年六 月十九日支付被告修車費八萬元,證人溫林麗香則係於同年七月一日買受拖回 該車緊接於次日支付定金等情明確。告訴人一再指稱係被告收車後翌日即行賣 出云云,要與實際未盡相符。今告訴人原固係委託被告修車,被告確有透過友 人尋覓修理廠,而與修理廠負責人溫林麗香接洽時亦確曾論及修車事,是故, 被告向告訴人收修理費八萬元,當非詐術之行使,使告訴人出於錯誤而給付, 其初向告訴人索款八萬元亦難遽指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課予詐欺罪責。(二)證人溫林麗香復於原審調查中證陳:「(問:買車有無被騙?)沒有,車子已 過戶給我,現在也是由我在使用,我付的八萬元訂金是買賣價款之一,訂金抵 價金,買的時候也沒有被騙。」等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且 有該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可見溫林麗香並無受被告欺 罔陷於錯誤而購車之處明甚。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前開車輛委任處理權限範 圍之爭議,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擅自售車,然告訴人因協助辦理車輛移 轉登記而追認此一無權售車行徑,被告售車所得定金八萬元,自非被告施詐之 所得。綜上,被告陳振寧並未向告訴人及溫林麗香施用行詐,而取得修車款及 買賣價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五、 原審因認不能証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謂告訴人係誤認被告必將車送修始交付八萬元,溫林麗香係誤信被 告已取得賣車授權始交付定金,均屬被告行詐所致,乃就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為 之論述,再予爭執,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取得上開售車價款計九 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恣意擅自納為己有,即有觸犯侵占 罪嫌,惟與被告被訴之詐欺之社會基本事實,及構成要件均不相當,自非本案 所能逕予審究,將另移送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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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