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806號
FSEV,101,鳳簡,806,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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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吳慶餘
訴訟代理人 吳蘇麗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審理中因原 法定代理人死亡而由原告之副董事長薛香川代理,經薛香川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2,906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06 元,及自96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請求,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上開之規定,自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則以:希望原告可以減少請求的利息,並給與打折及分 期還款的優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



前開金額之債務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僅屬其所希望之還款方式及折扣優 惠方案等,尚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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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