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魯武陵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
被 告 黃瀞槿 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與任職於佳德食品行之同事即訴外人 蔡宗穎交往,進而多次發生性關係,原告於100 年6 月5 日 發現家中抽屜有記載被告與訴外人蔡宗穎有曖昧情事之筆記 紙,始知上情,原告即自行跟蹤被告行蹤,發現被告有多次 下班後未返家而直接前往訴外人蔡宗穎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住處過夜,嗣於100 年7 月2 日發現被告前往汽 車旅館,被告報知管區員警欲抓姦,惟疑似有人通報而未發 現被告身處其中,再者,兩造因感情不睦,已無房事,然原 告卻發現被告之皮包內有保險套,迨101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許,被告仍未返家,經原告會同管區員警至上開訴外人蔡 宗穎住處,果發現被告仍在該處,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導致原告罹患嚴重憂鬱症,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服務之公司希望員工利用下班時間從事飾品(金錢龍) 之代工工作,被告基於多賺點錢以減輕家中經濟負擔緣故, 且同事即訴外人蔡宗穎之弟媳甫生產,也希望在家從事家庭 代工,被告即前往訴外人蔡宗穎住處,與訴外人蔡宗穎弟媳 一起從事代工,並教導製作上開飾品,因製作上開飾品相當 費時,被告持續代工常至深夜時分,因考量自仁武區返家, 除有危險性外,亦容易因疲累而發生交通意外,因而多次在 訴外人蔡宗穎住處過夜,被告與訴外人蔡宗穎僅係同事關係 ,彼此並無不正常男女關係,亦無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曾就 同一情事,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蔡宗穎通姦之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被告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無侵害其身 體或健康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及致其罹患嚴重憂鬱症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書寫之筆 記紙、訴外人蔡宗穎寫給被告之情書、被告機車停放於訴外 人蔡宗穎住處之照片、保險套、側錄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 自訴外人蔡宗穎住處走出之光碟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與訴外人蔡宗穎發生性關係,而對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至訴外人蔡宗穎住處過夜之行為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與訴外人蔡宗穎發生性關係,而對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0年臺上字第2550號、82年度臺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宗穎發生性關係,而構成侵權行 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即 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19 、25324 號妨害家庭案件 偵查卷宗,觀諸訴外人蔡宗穎所書寫之情書,字裡行間並無 透露其與被告曾發生性關係,再者,原告所提出被告書寫之 筆記紙2 張,內容雖有「上床速度」、「上床階段」、「先 性後愛」、「蔡宗穎戀弟戀」等文字,惟被告自承:是看「 命運好好玩」電視節目時隨便寫的,只是觀察個性及星座, 並沒什麼意義等語,依上述文字之記載無法認定被告與訴外 人蔡宗穎曾發生過性關係,況且,上揭筆記紙確有記載「基 本宮」、「鬼才型」、「指揮型」等文字,足見被告所辯顯 非虛言,又縱如原告所指被告之皮包內攜帶保險套,亦無法 據此認定被告於遭原告發現前,有與其他男子使用保險套從
事性行為。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 與訴外人蔡宗穎有發生性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 宗穎發生性關係等情,委無可採。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為無理由。(二)被告至訴外人蔡宗穎住處過夜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 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 組織之基石,明知自己已婚而仍與他人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 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 ,且嚴重破壞對於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 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 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訴外人蔡宗穎住處過夜,並於10 1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許,因被告深夜未返家,而向管區員 警報案,經員警到訴外人蔡宗穎住處,發現被告在場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有配偶之成年人,對於男女來 往分際自應極為清楚謹慎,姑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被告 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經常於訴外人蔡宗穎住處過夜,被 告行止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雖無被告與訴 外人蔡宗穎有發生姦淫行為之積極證明,惟被告經常在其他 男子家中過夜,顯逾一般禮儀規範普通朋友關係之交往程度 ,且原告因身為親密配偶之被告,經常未告知行蹤而任意在 其他男子住處過夜,原告精神上勢必倍受打擊,被告此舉, 顯有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婚姻生
活之圓滿幸福,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 不法侵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依據我國 之國情、風俗民情及社會一般之價值觀感,其情節應屬重大 ,故原告就此部分,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於法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係高職畢 業,擔任珠寶公司技術員,每月收入26,000元,而被告學歷 係高職畢業,任職於食品加工業,每月收入18,000元至20,0 00元不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 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罹患嚴重憂鬱症,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即負有舉證證明之 責任。然原告除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外,並未舉出其他明確 之證據,以證明其病發原因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關,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等情,尚難憑採,原告就此部分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 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