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645號
FSEV,101,鳳簡,645,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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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45號
原   告 羅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素
訴訟代理人 柯如娟
被   告 奕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瑄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1月 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票號為ED0000 000 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 銷付款委託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 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 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 第13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144 條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乃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訴外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原告對訴外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就票據債務聲請支付命令部 分,業因債務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告確定) ,依法其等2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故如 原告就該票據債務獲得被告或訴外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任1 人之清償,則他債務人對原告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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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