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郭燕源(即被繼承人郭鴻德之限定繼承人)
郭何秀蘭(即被繼承人郭鴻德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郭鴻德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郭鴻德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鴻德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詎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被繼承人郭鴻德於民國 100 年5 月6 日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得 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聲 請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是被告僅就被繼承人郭鴻德賸餘 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為此,爰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債權金額沒有意見,但對於被繼承人郭鴻德的 事情不清楚,我們沒能力償還,且被繼承人名下沒財產,我 們才聲請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庭101年3月6日雄院高100司繼司切字第1605號函、繼承 系統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按繼承人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 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 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 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被繼承人郭鴻德死亡後,於
100 年5 月27日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1605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而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 此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繼字第1605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知悉原告對被繼 承人郭鴻德享有本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僅得就 被繼承人郭鴻德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被繼承人郭鴻德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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