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691號
TPHM,90,上易,2691,20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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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碧玲
  自訴代理人 林復宏
  被   告 林德安
  被   告 李昕璋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安李昕璋均係林德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德安公司 )股東,並分別擔任董事及經理。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該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廠 商契約,約定由林德安公司將其供應自訴人之咖啡、冰淇淋及冷熱飲等商品,依 照自訴人之指示,陳列在自訴人所有並自營之有誠生活館生鮮超市(坐落台北市 ○○區○○路○段○○○號一樓)中指定之範圍內,為自訴人出售,每日將所得 繳回自訴人,未經自訴人同意,不得陳列銷售上述以外之商品,亦不得私自收受 貨款及拒開、漏開或偽開自訴人之統一發票,否則以違約論。然簽約不到半年, 被告即以經營虧損為由,在館內增設爐具、烹製並販賣簡餐,經自訴人委請律師 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二次發函終止與林德安公司之廠商 契約,並停止將自訴人之發票交由被告使用後,被告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李昕璋製作內容不實海報,以醒目標題誣指自訴人逃稅,自八十九年八月 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將海報陳列於市場之結帳處前方,使其得以散 布於公眾,再由被告林德安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稅捐稽處檢舉自訴人拒 交發票供渠等使用係逃稅行為,因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罪 。
二、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在偵查結前,檢察官知 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經該署受理偵辦,此據本 院調閱該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五一六號、八十九年 偵字第一0二七一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五八五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然自訴 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自訴,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就前開告訴內容為不起訴處分,即有未合。惟此並無礙本 件自訴之提起及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足資 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共犯刑法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違約經 營雙方未約定之項目,經自訴人委請律師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 月二十五日二次發函終止與林德安公司之廠商契約,並停止將自訴人之發票交由 被告二人使用後,竟由被告李昕璋製作內容不實海報,以醒目標題誣指自訴人逃 稅,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將海報陳列於市場之結帳 處前方,使其得以散布於公眾為論據。訊據被告林德安李昕璋均堅決否認有誹 謗及妨害自訴人信用之故意,被告林德安辯稱: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誠公 司)於招商時允諾之條件與後來實際經營狀況不符,有誠公司從八十九年八月四 日起就拒絕提供發票,伊去稅捐稽徵處請教,稅捐稽徵處人員說有誠公司有可能 涉及逃漏稅,同時告訴伊可用二聯發票。海報是伊要被告李昕璋寫的。寫海報是 用以提醒客戶,因憑發票可以免費停車,伊只是要對客人交代、解釋而已。被告 李昕璋辯稱:海報是伊寫的,有誠公司未經協商即突然停止供應發票,渠等不得 已,為對客人交代才製作海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德安李昕璋坦承確於右揭時地張貼載有「有誠自八月初起即未提供本 咖啡廳發票,有逃漏稅金之嫌疑,EVA咖啡已函送國稅局,若消費者認為需 檢舉其逃稅之不法行為::」之海報,並據証人即承辦警員徐唐鈞結証屬實。(二)次查,自訴人因認被告經營之林德安公司違約,經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 契約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即未再提供發票予林德安公司使用,此為自訴 人所自承。再被告林德安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自訴人未提供發票為由向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舉自訴人逃漏稅之嫌,此有被告所提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受 理市民口頭請辦(陳情、檢舉、申請)事項紀錄表影本一紙可憑,且經證人即 受理被告林德安檢舉之稅務人員王錦煌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詳士林地檢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而「若專櫃 有營業額,有誠公司不開發票,有漏稅之責,有銷售即要開發票,就算未收到 貨款也要開,所有專櫃有誠公司均需給發票」亦經證人王錦煌證述甚詳。足證 被告確有相當之證據相信自訴人有逃漏稅之嫌。而依自訴人所提被告所製作之 海報照片上載:「有誠逃稅(橫聯),有誠自八月初起即未提供本咖啡廳發票 ,有逃漏稅金之嫌疑,EVA咖啡已函送國稅局,若消費者認為需要檢舉其逃 稅之不法行為,請電...」之內容觀之,其所欲說明者係有誠公司未提供發



票予EVA咖啡廳,有逃漏稅之嫌,尚難認係惡意妨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雖 被告林德安前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舉一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後謂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曾函本處士林分處,聲明已委請律師發 函終止契約關係,否認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而認被告林德安之檢舉不成立 ,此有該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一一五三五○○○號函附 卷可查(詳士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四十一頁),惟 自訴人與林德安公司間之契約已否經合法解除,現仍在訴訟中,此有被告所提 答辯狀一份可稽,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證前開契約已否 合法終止仍有爭議,則被告因未獲有誠公司提供發票而製作海報告知消費顧客 ,乃基於營業上之須要,要難僅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未對自訴人為逃漏稅之處 分即認被告有妨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惡意。又自訴人雖執八十九年八月廿一 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交查單、八十九年營處字第八九0八六八號處分 書、林德安公司聲明書謂被告經營之林德安公司有逃漏稅云云,然被告經營之 林德安公司是否有逃漏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自訴人上開主張 尚難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 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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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德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