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邱泰銘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許鄂品嬉即金喜商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美香前向原告邱泰銘借貸,為清償借款 ,遂持被告許顎品嬉即金喜商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 告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因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前為清償對訴外人 黃美香之債務所簽發並交付,原、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黃美香另參加被告招募之合會,已有多期會款 未繳,其後之會款債務也陸續屆清償期,是二者抵銷後黃美 香已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因原告未說明其係如何 取得系爭支票,如原告係出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而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即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訴外人黃美香背書轉讓而執有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系爭 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與黃美香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 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 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 、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乃為清償訴外人黃美香之債務所簽發 ,因黃美香參加被告招募之合會,已有多期會款未繳,經 抵銷後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如為惡意而取得 系爭支票,被告即得以上開原因對抗原告云云。然查,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並交付與黃美香,再由黃美香背書轉 讓與原告持有,此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21974 號卷第3 頁、第4 頁),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與簽發系爭支票之被告並不具有直接 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除原告取得 該票據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者外,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 之前手即黃美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之。因被告對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負有舉證責任,且其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積極舉證以證其實,是被告所辯上 情,因無所據,自難憑採。
(四)被告雖又依票據法第14條主張原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其抗辯理由。惟按票據法第14 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 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 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 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42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票據法第14條之 適用應以執票人之前手就系爭票據乃無權處分之人或其權 利具有瑕疵為前提。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 與訴外人黃美香,黃美香於持有該支票後,為清償原告之 借款遂背書轉讓與原告乙節,均如前揭,故黃美香核屬有 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縱使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日後 已因清償借款或抵銷而消滅,然此亦僅屬是否構成票據法 第13條但書事由之問題,核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無 涉;且原告復就其借貸金錢與黃美香之原因關係,提出匯 款申請書2 紙為憑(由原告之配偶陳美淑分別匯款200 萬 元、500 萬元與黃美香,見本院卷第28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足見原告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 票,故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 之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金額合計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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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支票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退票日│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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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鄂品嬉即│新臺幣20萬元│FA0000000 │101年5月3日 │黃美香背書轉│
│ │金喜商行 │ │ │ │讓與邱泰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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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新臺幣20萬元│FA0000000 │101年5月3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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