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545號
FSEV,101,鳳簡,545,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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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邱泰銘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許立緯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2 月 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為AD000000 0 號,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許鄂品嬉共同經營金喜 商行,被告長期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予訴外人許鄂品嬉,以利 其用以支付金喜商行之支出。訴外人許鄂品嬉因向訴外人黃 美香借款30萬元,為清償該借款故而預先開立發票人為被告 之系爭支票交予黃美香,訴外人許鄂品嬉事後業已委託訴外 人簡金珠代為清償前開借款,並曾要求訴外人黃美香應將系 爭支票返還,惟訴外人黃美香卻表示其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 他人,會向他人取回系爭支票後再予歸還,則原告係以惡意 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 定,於其前手黃美香並無票據權利之情況下,原告亦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自承其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給訴外人許鄂品嬉簽發 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8頁) ,足見系爭支票乃由 被告授權訴外人許鄂品嬉以其名義代為簽發,從而被告確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無訛。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 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乃因訴外人許鄂品嬉向訴外人黃美香借 款而簽發,而訴外人許鄂品嬉已經清償該筆借款債務,原告 自不得再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許鄂品嬉有權代理而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無記名票據,該支票 簽發後交付給訴外人黃美香,再由黃美香以空白背書方式轉 讓之,此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 第3 頁) ,且經被告陳稱明確,從而,原告與簽發系爭票據 之被告並不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 性,除原告取得該票據出於惡意者外,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 告之前手黃美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之。證人簡金珠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1 年2 月17日晚上代許鄂品嬉清償 其積欠黃美香之30萬元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 ,然其 卻表示沒有要求黃美香簽立收據,且黃美香亦未將系爭支票 返還( 見本院卷第39頁) ,此與一般清償借款時均會同時要 求對方簽立收據或取回票據之常情相違;且證人簡金珠亦同 時證稱:伊只知道黃美香說票在張簡加顧身上,其他都不知 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見證人簡金珠對於清償借款 當時票在何處以及原告係以何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又原告取 得該票據是否出於惡意等情,均一無所悉,從而,被告主張 該證人足以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事實,即難採信為 真。況查,衡以證人簡金珠證稱:還款時黃美香只說要拿30 萬把票拿回來,他是跳票當天晚上來找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 42頁) ,而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自承許鄂品嬉黃美香還款當



時,黃美香表示系爭支票已轉讓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 ) ,足認系爭支票於轉讓他人當時,訴外人許鄂品嬉尚未向 訴外人黃美香償還借款,從而,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之時自 不可能知悉系爭借款已獲清償一事,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依票據法第14條主張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為其抗辯理由。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 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 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 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及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票據法第14條 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 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42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票據法 第14條之適用應以執票人之前手就系爭票據乃無權處分之人 或其權利具有瑕疵為前提,本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乃由訴外 人許鄂品嬉交付與訴外人黃美香,再由黃美香轉讓他人收受 ,故訴外人黃美香核屬有權處分系爭票據之人,縱使簽發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日後已因清償借款而消滅,然此亦僅屬是 否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書事由之問題,核與本條第1 項規定 無涉,且原告復已就其與黃美香間借款之原因關係提出匯款 執據2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32頁) ,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係由其他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取得該票據,或有何以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原 告取得系爭票據有票據法第14條惡意取得之事由云云,即無 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之事實,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執系爭 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2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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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