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楊進良即高雄市私立文清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柯伶蓉
柯如娟
柯品佑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柯姿瑀
被 告 柯競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查 原告楊進良即高雄市私立文清老人養護中心原起訴主張:( 一)被告柯競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458 元, 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中25萬2,367 元部分,被告柯競閎全部清 償完畢,則被告柯伶蓉、柯如娟、柯姿瑀及柯品佑等4 人之 下列第2 項清償責任消滅。(二)被告柯伶蓉、柯如娟、柯 姿瑀及柯品佑等4 人各應給付原告6 萬3,09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柯伶蓉、柯如娟、柯姿瑀及柯品佑等人清償 完畢,則被告柯競閎就上開第1 項之清償責任,在其清償範 圍內責任消滅。嗣於101 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 上開起訴之主張列為備位聲明,並列先位聲明為:被告等各 應給付原告6 萬3,091 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照護訴外人蔡咊臻養護費用 之同一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符合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柯伶蓉、柯如娟、柯姿瑀及柯品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競閎為蔡咊臻之配偶,被告柯伶蓉、柯如 娟、柯姿瑀及柯品佑(下稱被告柯伶蓉等4 人)為蔡咊臻之 子女。被告柯競閎於97年9 月9 日將年齡約54歲、腦部退化 、無自理能力之蔡咊臻委託原告照養,並簽訂委託養護契約 (下稱系爭養護契約),約定每月養護費用為1 萬6,000 元 ,另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等消耗品、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 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等費用則須再行支付,蔡咊臻 並於簽約當日進住原告之養護中心。101 年1 月底蔡咊臻因 病被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被告柯伶蓉竟未通知原告,即 擅自將蔡咊臻帶走,原告知悉後馬上通知被告柯競閎,是以 ,雙方委任契約無法繼續進行形同終止。而被告5 人均為蔡 咊臻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被告柯競閎將蔡咊臻委由原告照 養期間,被告柯伶蓉等4 人均有來養護中心探視蔡咊臻或帶 來部分日常生活用品,並無異議或帶走蔡咊臻,可見被告柯 伶蓉等4 人已默示同意與被告柯競閎將蔡咊臻委由原告照護 ,為渠等協議之扶養方式。因被告自99年9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未依約給付養護費、個人日用品、營養品、醫療及交 通費用等合計31萬5,458 元,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或口頭向 被告柯競閎催討,其始於101 年2 月11日書立切結書,並承 諾於101 年3 月15日前償還上開金額,惟逾期迄今仍未給付 ;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柯伶蓉等4 人催討,然渠等亦未予置 理。因被告5 人為蔡咊臻之扶養義務人,故均應各別負擔上 開之費用6 萬3,091 元(即31萬5,458/5=6 萬3,09 1元,元 以下捨去);如認系爭養護契約僅為被告柯競閎與原告間所 簽訂,與被告柯伶蓉等4 人無涉,則因99年9 月起至101 年 1 月止原告照護蔡咊臻期間,被告柯伶蓉等4 人無法律上原 因,各獲有未支付1/5 蔡咊臻扶養費6 萬3,091 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各返還原告上開之 金額,而被告5 人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故被告柯伶蓉等4 人之其中1 人清償完畢,則被告柯競閎在其清償範圍內之清 償責任消滅。綜上,爰依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6 萬3,091 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柯競閎應給付原告31 萬5,458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25萬2,367 元部分,被告 柯競閎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柯伶蓉、柯如娟、柯姿瑀及柯 品佑等4 人之下列第2 項清償責任消滅。(二)被告柯伶蓉 、柯如娟、柯姿瑀及柯品佑等4 人各應給付原告6 萬3,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競閎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確實有積欠 31萬5,458元未清償原告,請依法判決等語。三、被告柯伶蓉、柯如娟、柯姿瑀及柯品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其等前曾聲明及陳述:原告照顧蔡咊臻係基於與 被告柯競閎間合意簽訂之系爭養護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柯伶蓉等4 人主張不當得利。又系爭養護 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柯競閎所簽訂,非被告柯伶蓉等4 人同意 下委由柯競閎與原告簽訂,自無契約之連帶責任。另被告柯 伶蓉等4 人雖不同意柯競閎將蔡咊臻送至原告經營之養護中 心,惟仍依柯競閎之要求按1/5 等份每人每月支付3,000 元 至4,000 元不等之安養費提供柯競閎集中繳納,且被告柯如 娟為母親蔡咊臻申請之三商人壽全殘理賠金20萬元亦交與柯 競閎約定作為繳納安養費之用,另柯競閎擅領蔡咊臻勞保給 付約計44萬元,再加上日常零碎金錢給與,已足以支付母親 之安養費用,並無不善盡扶養蔡咊臻義務之情形,此乃柯競 閎侵占上開金額不繳納養護費用所致,且柯競閎前將住處之 不動產變賣而獲得一筆價金,應足可償還積欠之養護費,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柯競閎為蔡咊臻之配偶,被告柯伶蓉、柯如娟、柯品 佑、柯姿瑀為蔡咊臻之子女,上開被告對蔡咊臻依民法第 1114條、第1116條之1 之規定負扶養之義務。(二)被告柯競閎於97年9 月9 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養護(長期 照護)契約」,委由原告長期照護蔡咊臻,每月費用為1 萬6,000 元,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等消耗品、就醫或住院 期間所需之醫療、交通費及僱請看護人等費用則須另行再 支付。蔡咊臻於上開簽約日即進住原告之養護中心,迄至 101 年1 月底因病至長庚醫院治療,被告柯伶蓉於未通知 原告之情形下將蔡咊臻帶走,始未再至原告之養護中心。(三)被告柯競閎自99年9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未依約給付養 護費、個人日用品、營養品、醫療及交通費等,合計積欠 31萬5,458 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合計為32萬84元,惟原 告同意僅請求31萬5,458 元),被告柯競閎於101 年2 月 11日書立切結書,承諾於101 年3 月15日前償還上開金額
,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
五、爭點:
(一)被告柯閎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養護契約,係將個人扶養蔡 咊臻之義務委由原告照護,亦或是將其個人與被告柯伶蓉 、柯如娟、柯品佑、柯姿瑀對蔡咊臻之扶養義務委由原告 照護? 被告柯伶蓉等4 人於原告照護蔡咊臻期間,有無提 供金錢與柯閎競,用以支付委由原告照護之費用?(二)原告主張99年9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未獲給付之養護費等 ,被告柯競閎及被告柯伶蓉等4 人,每人應負擔6 萬3,09 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柯競閎與原告簽訂之系爭養護契約,係將個人扶養蔡 咊臻之義務委由原告照護,亦或是將其個人與被告柯伶蓉 等4 人對蔡咊臻之扶養義務委由原告照護? 被告柯伶蓉等 4 人於原告照護蔡咊臻期間,有無提供金錢與柯競閎,用 以支付委由原告照護之費用?
1.查被告柯競閎為蔡咊臻之配偶,被告柯伶蓉等4 人為蔡咊 臻之子女,蔡咊臻於96年5 月26日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並領有極 重度殘障卡,其後被告柯伶蓉等4 人向本院聲請蔡咊臻監 護宣告,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76 號裁定蔡咊臻為受監護人,選定柯如娟為蔡咊臻之監護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4頁、第82頁)。是依上情,蔡咊臻因罹患阿茲海 默症,已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第11 16條之1 規定,被告柯競閎及柯伶蓉等4 人均為蔡咊臻之 扶養義務人,自應對蔡咊臻負扶養義務至明。
2.又原告與被告柯競閎於97年9 月9 日簽訂系爭養護契約, 約定委由原告照顧蔡咊臻,每月養護費用為1 萬6,000 元 ,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等消耗品、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 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等費用則須另外再支付,蔡 咊臻並於簽約當日進住原告之養護中心乙節,有系爭養護 契約附卷可佐;另自99年9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原告因 照顧蔡咊臻所生之養護費、個人日用品、營養品、醫療及 交通費等,合計31萬5,458 元均未獲給付等情,復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柯競閎書寫之切結書足證(本院卷第 18頁至第23頁、第27頁),亦為被告柯競閎所不爭。雖被 告柯伶蓉等4 人辯稱系爭養護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柯競閎所 簽訂,與渠等無涉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 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養護契約之委託人欄雖僅填寫被告柯競 閎之姓名(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柯競閎及被告柯伶蓉 等4 人均為蔡咊臻之扶養義務人,業如前揭,因渠等並未 協議由何人負擔扶養義務,僅能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減 輕其義務(參民法第1118條),尚不得予以免除;且被告 柯伶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被告柯競閎是向我們說, 他要去工作,所以才把母親(蔡咊臻)送去原告處等語綦 詳(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柯品佑於99年5 月20日另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347 號 )偵訊時亦陳稱:母親養老院的費用10個月之前(指偵訊 時往前推10個月)我們有在支付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4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 ,及參以被告柯如娟、柯姿瑀均知悉蔡咊臻經被告柯競閎 委由原告照養等情判斷,被告柯伶蓉等4 人對被告柯競閎 於97年9 月9 日起將蔡咊臻委由原告照料之事實,應無不 知之理。此外,被告柯競閎於101 年9 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自述係基於配偶及代理被告柯伶蓉等4 人之身分而 與原告簽訂系爭養護契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頁),且 系爭養護契約上亦特別記載大女兒、二女兒、三女兒及兒 子(即被告柯伶蓉等4 人)之家用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 以供聯絡之用,而原告為專職照顧老人生活自理能力缺損 需他人照顧或需鼻骨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要之養護中心 ,對被告將蔡咊臻送至該養護中心照料,係將渠等對蔡咊 臻之扶養義務委由原告行使之目的,應可得知。故綜合前 情以觀,從雙方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應認被告柯競閎係將其個人及被告柯伶蓉等4 人對蔡咊 臻日常生活之扶養義務,與被告簽訂系爭養護契約,實際 上除其個人外,亦有代理被告柯伶蓉等4 人之意思,且為 原告可得知悉,應生隱名代理被告柯伶蓉等4 人之效果;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柯競閎無權代理柯伶蓉等4 人,惟因 蔡咊臻進住原告養護中心多年,渠等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且多次前往養護中心探望,遲至101 年1 月底始因蔡 咊臻因病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方接回另行照養等情觀之
,亦足認被告柯伶蓉等4 人前應已同意委由原告照護蔡咊 臻甚明。因委託養護之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間意思 表示一致即可,是蔡咊臻委由原告照護之養護契約,被告 柯競閎及被告柯伶蓉等4 人,均為該契約當事人之事實, 應堪可採。
3.被告柯伶蓉等4 人雖稱每人每月支付3,000 元至4,000 元 不等之金額提供柯競閎集中繳納安養費,且被告柯如娟為 母親蔡咊臻申請之三商人壽全殘理賠金20萬元,亦交與柯 競閎約定作為繳納安養費之用,另柯競閎擅領蔡咊臻勞保 給付約計44萬元,上開之金額應可足供支付安養費云云, 惟查,被告柯伶蓉等4 人僅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0 年9 月 17日至100 年9 月23日蔡咊臻住院費用、100 年4 月5日 、同年9 月23日購買保健燕麥奶等物品之通知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並未積極舉證渠 等所稱每月支付安養費之事實,且被告柯伶蓉等人於另案 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統一發票、醫院收據影本等(偵查 卷第29頁至第45頁),均為96年、97年、98年間所支出, 無從證明99年9 月起至101 年1 月期間有給付蔡咊臻扶養 費之情形。雖被告柯競閎於該偵查中自陳於97年9 月間領 取蔡咊臻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由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失能(原 殘廢)金額43萬7,800 元等語(偵查卷第25頁、第90頁) ,惟上開金額領取之時間為97年間,且為勞工保險局基於 保障勞工而發給,非被告柯伶蓉等4 人所給與,自不得因 蔡咊臻(或被告柯競閎)取得上開失能給付而認渠等已盡 或可免除扶養之義務。至被告柯競閎另於98年7 月份取得 由被告柯如娟為蔡咊臻繳納保險費,而由三商人壽給付全 殘理賠金20萬元部分,因蔡咊臻委由原告照護每月之費用 以本件積欠之金額計算,每月至少為1 萬8,556 元(即31 萬5,458 元/17 個月=1萬8,556 元),故縱認以上開金額 支付蔡咊臻之養護費用,亦僅得支付約11個月之費用至99 年6 月份(尚不包括如有進行醫療之相關金額)。此外, 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遺棄案,係於99年7 月9 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 第1534 7號),卷內之證據及被告等人之供述,均為該期 日前之資料,亦難可採為本件認定之證據。基此,被告柯 伶蓉等4 人上開所執之詞,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即乏 有據。
4.綜上,被告柯競閎於97年9 月9 日將蔡咊臻委由原告照護 ,應為被告柯競閎與被告柯伶蓉等4 人協議之結果,系爭 養護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柯競閎、柯伶蓉、柯如娟、
柯品佑及柯姿瑀間,且被告柯伶蓉等4 人自99年7 月起至 1 01年1 月底,並未給付蔡咊臻扶養費用與被告柯競閎之 事實,均堪予採認。
(二)原告主張99年9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未獲給付之養護費等 ,被告柯競閎及被告柯伶蓉等4 人,每人應負擔6 萬3,09 1 元,有無理由?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扶養義務之成立, 依同法第1117條、第1118條之規定,僅需受扶養權利者有 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即可,且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可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其義務。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蔡咊臻於96年5 月26日被診斷罹患 阿茲海默症,現利用鼻胃管餵食,四肢攣縮,使用尿布, 坐輪椅、靠輪椅推行活動,因腦部退化引起失智症,屬極 重度,目前無法言語、無智能反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本院10 1 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 雄分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 頁、第83頁,偵查卷第87頁、第88頁),足認蔡咊臻已不 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而被告5 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均為第1 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與原告間有養護契約存 在,是原告依契約關係主張蔡咊臻於99年7 月起至101 年 1 月底由原告照護所產生之費用合計31萬5,458 元,應由 被告5 人共同負擔,為有理由。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伶蓉為62年次, 高職畢業,100 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38萬9,836 元, 名下有高雄市大寮區土地3 筆、建物1 筆;被告柯如娟為 65年次,大學畢業,100 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78萬5, 055 元,名下有臺北市內湖區土地、建物各1 筆、汽車1 輛;被告柯姿瑀為為66年次,高職畢業,100 年度執行業 務收得101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柯品佑69年次,高 職畢業,100 年度薪資所得20萬7,360 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上開被告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故僅可由財產申 報資料得知上情);被告柯競閎為37年次,高中畢業,自
述現打零工維生,100 年度無薪資收入,名下有高雄市大 寮區土地、建物各1 筆、汽車2 輛等情,有上開被告全戶 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財產申報資料在卷可證。本 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柯伶蓉等4 人目前正值青壯,均有 工作能力,現蔡咊臻係由被告柯伶蓉等人另行安排養老中 心照護、柯如娟擔任蔡咊臻之監護人,另被告柯競閎現為 64 歲 ,已屆退休年紀,上開積欠未給付之費用,如由被 告其中1 人或數人負擔大部分之費用,顯非公平,以被告 5 人平均負擔,較不影響各別之生活並能維持等一切情狀 ,認由被告每人平均分擔,即各負給付6 萬3,091 元之責 任,應較允當。
七、綜上所述,系爭養護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柯競閎、柯伶 蓉、柯如娟、柯品佑、柯姿瑀間,被告柯伶蓉等4 人無法證 明渠等於99年9 月至101 年1 月止,有給付蔡咊臻之養護費 用,另未給付原告31萬5,458 元部分,應以被告5 人平均負 擔為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柯競閎、柯伶蓉、柯如娟、柯 品佑、柯姿瑀應分別給付6 萬3,091 元,及自101 年3 月16 日(被告柯競閎書寫切結書,同意於101 年3 月15日前償還 ,因未給付故原告主張自翌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院既認原告主張之先位請求有理由,並為其勝訴之判決,自 無庸再行審酌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指明之。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