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李伍伴
訴訟代理人 李水泉
被 告 曾雯娟
沈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竊盜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雯娟、沈淯騰2 人於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 ,向訴外人李水泉承租高雄市林園區(改制前高雄縣林園鄉 ○○○○路000 號房屋經營電器行,因該房屋內原置有訴外 人李水泉之母即原告所管領之健身器材1 批(實際所有人為 李玉欽,下稱系爭健身器材),訴外人李水泉及原告遂委由 被告2 人將系爭健身器材搬至同路128 之1 號之空屋置放, 並交付中芸三路128 之1 號空屋之電動門遙控器1 只予被告 2 人。嗣原告於99年7 月下旬間某日起因病住院,被告2 人 見訴外人李水泉須每日前往醫院照料而有機可趁,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下旬起 至99年8 月4 日止即原告住院期間之某日,佯以搬運健身器 材為由,伺機竊取系爭健身器材包括跑步機、舉重機等物, 共計約大型健身器材4 組,小型健身器材8 、9 組,得手後 將該批健身器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育珠所經營之資源 回收場牟利,系爭健身器材市價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45 萬 元,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5 萬元及自99年7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提出101 年6 月15日民事答辯狀內容略以:被告否認有 竊取系爭健身器材,原告應就其有失竊所列健身器材及健身 器材之價金如何,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稱失竊物品均非原 告所有,原告應說明係依何權利向被告請求,又本件被告是
徵得原告同意後,才搬走系爭健身器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曾雯娟、沈淯騰於99年7 月間某日,向訴外人李 水泉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經營電器行,該 址置放有系爭健身器材一批,該健身器材乃訴外人李文欽所 有並由原告占有管領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水泉於本院101 年 度易字第83號竊盜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附於 該刑事案卷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3~25頁);嗣訴 外人李水泉及原告委由被告曾雯娟、沈淯騰將原置放於該屋 由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健身器材搬至同路128 之1 號之空屋置 放等情,亦據證人李水泉及李伍伴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該案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01年 3 月21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刑事卷第53~58頁 ),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健身器材嗣後遭被告2 人取出變賣一情,亦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並有經營資源回 收場之證人陳育珠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2至54 頁),是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本件原告於上揭刑事竊盜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 是請被告2 人將其管領之系爭健身器材搬至128 之1 號空屋 ,沒想到被告2 人竟趁伊住院期間將健身器材全數竊走,當 時伊出院後因為前往臺北一段時間,後來李水泉告知被告2 人不繳房租之事,伊返回高雄後才發現系爭健身器材已經遭 竊等語(見刑事卷第22~23頁);另證人李水泉於刑事竊盜 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承租後就急著趕快想要搬進去住 ,剛好其母親李伍伴生病住院須其前往醫院照料,被告沈淯 騰又有小貨車,其便請被告2 人將系爭健身器材搬至128 之 1 號空屋,之後李伍伴出院後就前往臺北,過一段時間經鄰 人告知方得悉被告2 人將健身器材從前門搬進卻從後門搬出 分解販賣,其欲找被告2 人理論,但被告都推託是李伍伴贈 與或同意販售,其只好等李伍伴從臺北回來後,再一起去警 局報案等語(見刑事卷第26頁);而證人即收受被告所販賣 之健身器材之資源回收廠經營者陳育珠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 :被告2 人曾經有數次將已分解之健身器材拿到其所經營之 資源回收場販售,並宣稱該健身器材係房東央求被告2 人處 理掉,每次賣得之款項超過2 萬元,伊當時還有跟被告2 人 說「哪有這麼好的房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609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 2 人係趁原告住院,且訴外人李水泉每日需前往醫院照料原
告之該段期間,佯以欲將系爭健身器材搬運至隔壁處所置放 為由,伺機竊取系爭健身器材得手,復將該批健身器材出售 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育珠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牟利;再參以 本件原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健身器材之價格 約47萬元等語(參偵卷第24頁)、及被告曾雯娟偵查中供稱 :系爭健身器材共4 組,白鐵(不銹鋼)約重1 千多公斤, 鐵重約數百公斤,以當時回收場收購白鐵價格1 公斤65元、 鐵價格1 公斤20元計算,其應該給李伍伴10萬元左右等語觀 之(參偵卷第20頁),足見系爭健身器材體積龐大且價值不 貲,衡諸被告2 人與原告及訴外人李水泉間僅係初次見面簽 訂租約之房東房客關係,彼此並不熟識,原告當無可能將上 開具相當價值之健身器材贈與毫不相熟之被告2 人,況系爭 健身器材之實際所有人係原告之子李玉欽所有,原告亦不可 能在未得李玉欽同意之情況下,大方出贈系爭健身器材予被 告2 人之理;益見被告2 人確實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 竊取系爭健身器材,並將之販售予資源回收牟利,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2 人雖辯稱其等係徵得原告同意後,才搬走系爭健身器 材云云,然查,被告曾雯娟於刑事竊盜案件警詢、偵查中均 供稱:伊搬運系爭健身器材之目的是要改製為鐵架子,伊向 李伍伴表明願以當時回收場收購白鐵1 公斤65元、鐵1 公斤 20元之價格向李伍伴購買後,李伍伴才同意云云(參偵卷第 5 、18頁),嗣於該案繫屬於法院後又改口陳稱:系爭健身 器材係李伍伴贈送云云;又被告沈淯騰於偵查中先供稱:李 伍伴出院後,來店內提到要將健身器材送給伊與曾雯娟,伊 不喜歡白白接受別人贈與,就說要向李伍伴購買云云(詳偵 卷第26頁),嗣後又改口稱:伊沒有向李伍伴說要購買健身 器材,這段話係伊向曾雯娟說的云云(參偵卷第15頁),可 見被告曾雯娟就取得系爭健身器材之原因係買賣或贈與一節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多有歧異,而被告沈淯 騰之陳述亦有前後矛盾而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原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說要將健身器材送給被告,如果要送 給被告,伊為何不自己拿去賣等語(參刑事卷第22頁),以 及訴外人李水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母親李伍伴從未 請被告處理系爭健身器材,只有請被告幫忙搬運健身器材到 128 之1 號空屋,因為被告沈淯騰有1 台小貨車,這是伊與 李伍伴、沈淯騰3 人在場講好的等語(參刑事卷第27頁)迭 有不符,故被告2 人所辯難以遽信;況且系爭健身器材體積 龐大、價值不貲一情,均如前述,原告該段期間又在醫院住 院,又豈可能在其尚未能回來處理一切事務之際,遽然將系
爭具有價值之物品大方贈與或委託僅見面數次之房客即被告 2 人處理?益見系爭健身器材乃被告未徵得原告或所有人同 意,即擅自竊取進而變賣換取價金無疑,被告2 人所辯,均 無可採;其等2 人之行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具有 不法性,甚為明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 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 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真正所有人 以外之「第三人」對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 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乃系爭健身器材之 占有人,自得對不法侵害其占有權源之被告2 人,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健身器材皆已遭被告2 人持之變賣殆盡,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自應以金錢方式 賠償原告之損害。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22 條第2 項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已就被告2 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負實質舉 證責任,雖原告就系爭健身器材品項細目及價值等,無法提 出充足證據以資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為何,然考量系爭健身 器材購入之時間已屬久遠,衡情原告應不可能保留該器材購 入憑證等資料,倘若強令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亦應擔負舉證 責任,容有顯失公平之處,故此部分對於原告舉證責任之標 準應予適度放寬,而認原告已就該部分事實盡其相當舉證之 責。又系爭健身器材於市場交易中非屬具有公定價格之物, 且該器材均遭被告竊取後變賣一空,已無進行鑑價估定其價 值之可能,堪認原告欲證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故就損 害數額部分,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系爭健身器材購入價金為45萬元,購入時間距離失竊時點 約近15年等情,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 53頁) ,而被告曾雯娟於偵查中表示:系爭健身器材白鐵約
1000多公斤,鐵約幾百公斤,算算之後價值約10萬元左右等 語( 見偵卷第20頁) ,綜合上揭一切情狀,應認系爭健身器 材失竊當時價值約1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 年7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 本件被告之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受催告 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902 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1 年3 月2日)之法定利息,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時點應自101 年3 月2 日起算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元,以及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