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270號
FSEV,101,鳳簡,270,201212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歐文姬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鮮宇經
      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83,05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嗣於 民國101 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44,353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同日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353 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歐文彬所有車號8676-ZY 號自小客車平日 由原告所駕駛,被告鮮宇經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40分 許駕駛被告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352-XM 號自小 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八德南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鮮宇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其所駕 駛之車身擦撞原告停放於上開交叉路口處之前揭自小客車, 該自小客車因而車身受損,而訴外人歐文彬業將其因此件交 通事故對被告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計原告因 此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車輛維修費用161,297 元; ㈡交通費用: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平日上下班之代步工具, 該車遭被告鮮宇經撞擊後即送往保修廠待修,至今尚未修復 ,原告每日自高雄市內門區家中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 區○○街156 號處所上班,每日來回車資為2,200 元,自10 1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共計為121,000 元( 計 算式:2,200 元×55日=121,000元) ;㈢其他支出:①原告 向法院繳交之規費4,864 元、②申請被告戶籍謄本暨公司登 記資料費用共180 元(60 元+120元=180元) 、③本件訴訟費 用12,000元、④原告因業務所需及本件訴訟出庭往返所增加 之交通費用39,457元、⑤車輛牌照稅、燃料稅共計5,555 元 (計算式:每日101 元×55日=5,555元) ,上開其他支出費 用共計62 ,056 元。被告鮮宇經為被告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 司之受僱人,被告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本事故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353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1 年8 月 1 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形成道路障礙,致被 告鮮宇經行經該處猝不及防而撞擊原告車輛,本件原告亦與 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其中修理零件及烤漆金額應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千分之369 計算折舊;另有關增加生活支 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為 何,且物之損害賠償未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定有 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規定,對於原告提出修車項目及金 額之單據內容不爭執,但被告應僅依過失比例負擔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鮮宇經駕駛被告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1352-XM 號自小貨車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40分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口欲右轉時,其車身擦撞原 告停放於上開交叉路口處訴外人歐文彬所有車號為 8676-ZY 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受損一事,業據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10張、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 至12



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 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6至42頁) ,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鮮宇經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鮮 宇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身擦撞原告停 放於上開交叉路口處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車身受損, 應認被告鮮宇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其過失 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鮮宇經 係受僱於被告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揆諸前揭說明 ,其僱用人即被告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 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 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 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 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2 年 度台上字第3792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是否妥適,分述如後:



⒈ 車輛維修費用:查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歐文彬, 此有行照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 。原告主 張訴外人歐文彬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支付之修理費用 債權讓與予原告,其修理費用為161,297 元,並提出裕隆汽 車保修廠估價單、歐文彬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 頁、卷二第39頁) ,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自 小客車修理費用共計141,581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0, 581 元、工資為21,00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3 年8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 卷二第38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1 年3 月7 日止,該 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7 年7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 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00,484 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20,581 元÷(5+1 )=20 ,097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 ×使用年數, 即(120,581 元-20,097 元) ×0.2 ×5 =100,484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0,097元(120,58 1 元-100,484元=20,097元),再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總修 繕費用金額應為41,097元(20,097元+21,000元=41,097 元 )。原告雖另請求水箱護罩及水箱護罩標誌修繕費用共18,1 16元,但被告否認此部分之修繕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能就該部分之損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就此部分損失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 係並未盡相當程度之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理;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097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查原告自97年2 月20起任職於位於高雄市○○區 ○○街156 號之登益水電工程行迄今,其自高雄市內門區金 竹里吉民53之1 號住處前往上開工作地點之來回計程車資每 日為2,2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長途價 目表、員工在職證明申請書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80至 93頁、本院卷二第40頁、第45頁), 而系爭車輛之損壞項目 維修期間需6 個工作日一情,亦有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 中營業所出具之函文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9頁) ,



是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不能使用該車輛因而支出之交通 費用共計13,200元( 計算式:2,200 元×6 日=13,200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⒊其他支出: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訴訟因而支出法院及其他行 政機關規費、訴訟費用、訴訟出庭交通費用及車輛牌照稅等 相關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規費及本件訴訟出庭所支出之 計程車資等項目,經核均非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且 物之毀損並無如民法有關侵害身體或健康權定有得請求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他支出 共62,05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據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 54,297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41,097元+ 車輛修復期間 交通支出13,200元=54,297元)。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鮮宇經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應係肇事主因;然原告將 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交叉路口,距該停車處5 公尺內復 有一消防栓,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1頁) ,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50頁) ,足 認原告亦有違反前揭不得在交叉路口及消防栓5 公尺內停車 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 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經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之情形 ,認為被告之過失應占80% ,原告之過失占20% ,爰減輕被 告20% 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43,438元(計算式:54,297×0.8 =43,4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3,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1/1頁


參考資料
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