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管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1年度,474號
FSEV,101,鳳小,474,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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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張燦英
      葉志堅
      陳家駒
      朱 文
      朱元生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宋鳳昭
      書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鳳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埔二村( 即現今誠義里) 居民於民國89年間抗 爭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 在誠義 里鄰近里民住宅處設置大型儲氣槽危害居民之生命、健康、 財產,經與該公司協議,該公司承諾在未經村民同意前,暫 不使用上開儲氣槽,否則願支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4,000 萬元,惟因該公司違約,雙方經訴訟程序後,欣雄天然氣公 司於95年間支付誠義里200 餘萬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 ,並 由當時里長宋鳳昭及黃埔二村自治會長書國榮在臺灣土地銀 行鳳山分行開立宋鳳昭名義、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 蓄帳戶,並由被告宋鳳昭書國榮2 人聯名印鑑,以保管上 開金額,被告宋鳳昭今已卸任誠義里里長一職,仍未處理上 開款項,原告5 人均為抗爭當時誠義里里民,而當時誠義里 約200 戶,以每戶請求計算,原告代表每戶請求之返還金額 應為1 萬元,為此,爰依委任或寄託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系爭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燦英、葉 志堅、陳家駒、朱文、朱元生各1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或由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㈠被告宋鳳昭則以:系爭違約金應使用於誠義里公共事務及 公共建設中,且被告宋鳳昭已將系爭違約金之存款簿移交給



合併後之現任里長劉啟芳簽收,又原告等人目前已非誠義里 里民,對於違約金之用途無從置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書國榮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欣雄天然氣公司在黃埔二村鄰近居民住宅處所設置大型儲 氣槽,經該村村民之抗爭而同意暫不使用該儲氣槽,否則願 意支付4,000 萬元違約金與高雄市鳳山區誠義里、和興里, 嗣因欣雄天然氣公司違約而遭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 決欣雄天然氣公司應給付誠義里及和興里400 萬元違約金確 定,而欣雄天然氣公司業於95年間支付200 餘萬元之違約金 與誠義里,該違約金存放於以被告宋鳳昭名義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帳戶需蓋有被告2 人之印鑑章始得 提領款項,系爭200 餘萬元之違約金目前仍存放於前開帳戶 中,又原告5 人原本均為誠義里里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以及本院職權函調之前開被告宋鳳昭存款帳戶開戶 資料及明細、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0 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 認定為真。被告書國榮雖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然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2 人應負連帶責任,被告2 人間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被告書國 榮此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認諾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而被告宋鳳昭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依委任或寄 託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違約金,是否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依委任或寄託關係主張被告2 人負有連帶返還系爭違 約金之義務,然未見其提出有何足以證明兩造之間確實存有 委任或寄託契約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之主張尚難遽認為真; 雖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及原告等 人戶籍資料為據,然查,前開判決書中所列之當事人係欣雄 天然氣公司之以及高雄縣鳳山市( 改制前) 誠義里、和興里 3 人,而判決結果係命欣雄天然氣公司應給付違約金400 萬 元予誠義里及和興里,而誠義里與和興里皆屬民事訴訟法所



謂「非法人團體」,於訴訟程序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 中亦具有某程度之權利能力等情,已據前開案號判決書之判 決理由中詳述甚明,從而,依據該判決內容,系爭違約金之 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欣雄天然氣公司與誠義里、和興里之 間,且綜觀全判決意旨,亦未見該判決書曾提及原告5 人就 該違約金有何債權請求權存在,自不得逕以該判決遽認原告 5 人得逕自依比例分配系爭違約金。況且,系爭違約金之由 來,乃黃埔二村自救會及村民抗爭之後,由欣雄天然氣公司 與誠義里、和興里2 里共同簽訂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則 該違約金之歸屬主體係以里為單位,難謂其係為任何一人之 私益而存在,此由欣雄天然氣公司給付系爭違約金之後,該 違約金並非分配給各個里民,而係以當時誠義里里長宋鳳昭 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後存入該戶頭,且需同時蓋以宋鳳昭及當 時任黃埔二村自救會會長書國榮2 人之印鑑章後,方得提領 該筆款項,以及依據卷內所附有關欣雄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違 反協議賠償金會議紀錄、里鄰長暨自治會幹部聯席會議紀錄 、高雄縣鳳山市誠義里欣雄違約金用於里內建涉及公益活動 會議紀錄各等各項資料( 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 ,針對系爭 違約金運用方式之提案皆提及系爭違約金應運用於各項公共 事務、公共建設等用途,從未敘明得將該違約金逕行發放給 里民個人等情,益證其情。是以,原告空言主張其等5 人得 依委任或寄託關係按比例分別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系爭違 約金,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當初與欣雄公司簽立契約並約定違約金,是當時 的民眾推派代表簽立,所以事後賠償的對象就是非法人團體 中的人員,判決也是以居民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或訴訟擔當 之法理而為判決,且給付可分,故得由各里民起訴請求等語 。然查,非法人團體具有一定之目的,且具有獨立之財產, 於法令許可及性質容許之範圍內,自具有實體法上部分之權 利能力,故誠義里及和興里自得單獨以其名義簽訂協議書, 並享有實體法上之債權請求權,此情業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 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認定明確,故除非該法人團體內 部成員就系爭違約金如何分配另定有其他協議之外,尚不得 遽謂違約金款項必需分配與各個里民;再者,前案係以債權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誠義里及和興里本身即為適格之實體法 上請求權人,亦為訴訟法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之 人,此與一般訴訟擔當係由享有實體上權利之人授予訴訟實 施權予他人代行訴訟,尚屬有間,原告主張依訴訟擔當之法 理將系爭違約金之權利歸屬於里民,自有未洽。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委任或寄託關



係存在,且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違約金應分配給簽訂 協議書當時之誠義里各里民之具體證據,從而,其依委任或 寄託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調查原告所屬非法人團體與欣雄天然氣公司簽約 當時有多少里民乙節,因原告並未能先就誠義里里民得個別 請求系爭違約金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縱使調查 簽訂協議書當時究有多少里民,與本案結果亦無何影響,故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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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