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79號
KSBA,101,訴,479,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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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范文豪 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法訴字第10113102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追訴、處罰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條規定自明,且刑事判決確定後之非常上訴程序,復為刑 事訴訟法第6編所明定。足知,因刑事判決之非常上訴所生 爭議,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之公法 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55號裁定參照。又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 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就洪金鎮醫師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 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乙事,具文向被告聲請提起非 常上訴,經被告以101年6月6日東檢文地101調22字第09212 號函予以否准。查上開被告函文僅空泛表示該等刑事判決沒 有不法,並未合理駁斥原告任何理由,顯畏難逃避不確實。 又查該等刑事判決以詐欺罪論斷洪金鎮醫師之行為,除不合 詐欺罪之立法精神,亦與判例、法律規定不符。另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依法就彭晃晉醫師乙案,向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被告枉法行政,未依法作 為,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 銷;被告必須作成准允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檢附意見 書給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行政處分;法官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7 1、572、590號解釋聲請釋憲,是否行政訴訟法第441、442 條沒有救濟根據,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沒有救濟為違憲 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



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分別為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及第442條所明定。換言之,非常上訴制度係為 糾正刑事確定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其目的在於統一法 令之適用,且專屬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權,與一 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不服,自應循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而檢察機關對於聲請提 起非常上訴案件所為之處理及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 果,尚非是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要非得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對確定之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其起訴 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 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 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 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 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 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 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71號解釋及第572號解釋在案。是上開二號解釋,乃在賦予 各級法院法官得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 ,非謂訴訟當事人得逕依上開解釋之意旨,請求法院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查本院既未確信上開有關非 常上訴規定之法律違憲,且本件原告之訴非屬行政訴訟審判 之權限,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核與上開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要 件不合。從而,原告前揭請求均無所據,併此說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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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