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50號
KSBA,101,訴,450,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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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劉清文
被 告 高雄市美濃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鶴琳 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
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64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依法申 請」,乃指人民依據法令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已提出申請者而言。是以法令如未賦與 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僅係規 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則人民縱對行政機關為一定之作為 請求,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注意發動職權而已,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 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人民之請求而發動職權 ,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倘人民 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 機關應為一定作為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訴訟要件,且無 法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劉華生」 及「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劉達峰」之派下員,前開祭祀公業 法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辦理法人登記前名稱為「祭祀公 業劉華生劉達峰公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因原告發現 系爭祭祀公業於95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請管理人變動時,所 檢附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簽到簿內容虛偽 不實,乃於101年4月19日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檢舉系



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劉庚龍及理監事劉勝智等8人涉及偽造、 行使私文書等罪嫌,並請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被告以101年4月19日 高市美區民字第101306075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為『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於95年2月26日管理人選任 備查情節,請求本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乙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台端檢舉『祭祀 公業劉華生劉達峰』於95年2月26日管理人選任備查文件係 涉偽造文書等罪行嫌疑,因本所權責係屬文件書面審查,並 無司法調查權,祭祀公業備查所附之文件如有虛偽不實,請 台端逕向法院提起訴訟,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本所應撤銷 已核備之管理人選任文件。」原告不服,遂循序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劉庚龍,理事 劉秋雄劉新治劉勝智,監事主席劉秋吉,監事劉初雄劉志安劉秀喜劉進春等9人,涉及共同偽造、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事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迅予責 成所屬職掌宗教禮俗業務之公務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告發。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41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為告發。」乃係基於公益之考量,要求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中,明知他人有犯罪嫌疑者,負有舉發犯罪之義務 ,促使國家追訴機關發動偵查,惟此非僅憑有利害關係之一 方任意指陳即有告發義務,且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公務員對 犯罪嫌疑人告發之公法上權利。本件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於101年4月19日以「請求書(兼檢舉書)」請求 被告責成所屬職掌宗教禮俗業務之公務員應依偽造文書等罪 ,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劉庚龍,理事劉秋雄劉新治、劉 勝智,監事主席劉秋吉,監事劉初雄劉志安劉秀喜、劉 進春等9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發,因原告並 無請求被告所屬公務員為告發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前開請 求,其作用應僅在促使被告注意發動告發之職權而已,並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可言。是以,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責成其所屬職掌宗教禮俗業務之公務員告 發犯罪嫌疑者,縱令被告未依其請求命所屬公務員為告發行 為,然其既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生所謂被告應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問題,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訴願法第2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訴願決 定以被告101年4月19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130607500號函為 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 ,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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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