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蔡孟良主任
相 對 人 蕭詠霖(原名蕭思聰)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規定,是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強制執 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定其管 轄法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 ,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因本件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開規定,應由 相對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裁定移送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