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愛鳳
粘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壁川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六八三七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四五八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二八
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愛鳳、粘家豪因與胡慈民合資經營日盛資訊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而產生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晚,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胡慈民 及該公司會計劉勤英至被告官愛鳳位於臺北市○○○路○○○號六樓協調,於協 調過程中,被告官愛鳳、粘家豪二人竟共同萌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毆打胡慈民 、劉勤英二人身體(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被告官愛鳳並持家中菜刀逼使告 訴人簽立本票十四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致胡慈民迫於無奈,簽立上該本票交由被告官愛鳳收執,告訴人胡慈民與劉勤英 始得離去。因認被告官愛鳳、粘家豪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無非以:(一)被告 二人共同妨害自由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勤英、陳偉斌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二)告訴人如係自願清償債務,應無可能於八十六年二 月四日簽立本票後,又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至翌日即十五日凌晨又簽立十四紙本 票及道歉書,顯不合常情等語,為其論據。本院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 行,辯稱本票乃告訴人自願簽發交付被告二人作為憑証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指稱「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晚,官愛鳳來電要求告訴人至 伊復興北路二一五號五樓(應為六樓之誤)家報到,由於時值夜晚並未應允, 未知官愛鳳稱其子劉冠維開車來接告訴人,半小時後在楊梅火車站前相見,途 中復要求告訴人連絡劉勤英同往台北,在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到達復興北路官愛 鳳家中,官愛鳳又舊事重提,劉勤英要求就此事解釋,惟除再遭官愛鳳以帳冊
砸臉外,復遭官愛鳳用腳踹小腹、以手打頭及臉,被告粘家豪則以手打告訴人 之後腦。官愛鳳更變本加厲取出菜刀欲砍告訴人及劉勤英,幸為陳偉斌所阻, 在此種暴行脅迫下告訴人等噤若寒蟬不敢反駁,並又簽下三百多萬之本票,被 告始將二月五日所簽之十五紙本票返還。簽完本票後被告粘家豪順勢押著告訴 人返家欲取不動產權狀,與告訴人家人大呼小叫並作勢要打告訴人父母親,告 訴人配偶擔心出事遂求情方才罷休。」(見偵字第二六八三七號卷第十六頁) 然其於本院則稱:「我是被他們逼迫寫下十四張本票,是被告官在她家裡拿出 菜刀逼我寫下本票的,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官、我、陳偉斌、被告粘、劉冠維 在場,簽本票十四張時劉勤英不在場。(被告如何強制你?現場發生情形如何 ?)我去被告官家前後有七、八個小時,其中被告官有提供吃飯、飲水,被告 官有下廚煮飯給我們吃,中間他們有好言相勸,也有打我,也有拿刀出來恐嚇 ,也出言恐嚇,他們說如果我不解決,要殺我全家,是被告官出言並拿刀出來 恐嚇我的,打我的人是被告粘家豪,被告官沒有打我,這些事情常常斷斷續續 發生的,他們一下兇我,一下對我溫和,所以我不知道應該害怕或應該再相信 他們,當時我怕不能離開被告官家,劉冠維沒有加入我們的對話,他只是中間 回家吃飯,他沒有參與我們的談話及行動,劉冠維是被告官的兒子,陳偉斌是 跟我去被告官家的,當時我怕一人去被告官家,所以我帶陳偉斌去官家壯膽, 當時陳偉斌坐在一旁一直打圓場,後來隔天,被告他們去睡覺,被告粘家叫我 與陳偉斌先走,有事再叫我來::是二月十五日凌晨簽的本票,我是十四日下 午到被告官家,我有吃到被告官煮的晚飯,我一直到十五日上午八、九點才離 開被告官家。」(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復又改稱:「被告官就 是拿菜刀出來恐嚇說要殺我全家,時間是一月底或二月初,當時我害怕,二月 一日就簽下本票了,我不是恐嚇的當天簽本票,是後來才去簽本票的,被告官 拿菜刀出來後,我就任被告官罵,被告拿菜刀出來的時間是二月一日,我任被 告官罵完了,二月一日當日就簽本票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 筆錄)。其前後指訴顯相齟齲,能否採信,已堪質疑。(二)証人劉勤英雖附和告訴人說詞,謂其曾與告訴人、陳偉斌共赴被告官愛鳳住處 ,遭被告官愛鳳毆打及丟擲帳冊,被告官愛鳳並有拿出菜刀出言恐嚇,但未親 眼目睹告訴人簽發本票,事後與告訴人聯絡方知告訴人簽了一百萬本票予被告 官愛鳳云云(見偵字第五八四二號卷第四一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 筆錄)。然其所述本票金額顯與告訴人指訴相左,況其身為日盛資訊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會計,與告訴人同遭被告質疑作帳不實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難認其証 言無偏頗之虞。而証人陳偉斌於偵查中雖証稱被告官愛鳳、粘家豪二人有出手 毆打劉勤英、告訴人,被告官愛鳳亦有拿菜刀出言恐嚇云云(見偵字第五八四 二號卷第六八頁)。但於本院則稱:曾多次陪同告訴人至被告官愛鳳家中,劉 勤英有時亦有一起去,其中確有一次單獨陪同告訴人去被告官愛鳳住處待上十 七、八個小時,當天被告官愛鳳、粘家豪二人在家,還有被告官的兒子在場, 當時有在被告官家用餐,我們有吃晚餐,因我與告訴人是同學,我有學過一些 財務的管理,告訴人才要我跟他去,當時是要跟被告對帳,被告官愛鳳及告訴 人有一些口角發生,被告官愛鳳向告訴人說做生意怎麼會做出這種帳目出來,
當天他們有發生口角,但沒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官愛鳳並沒有不准我們離開 ,因當天在被告官愛鳳家時間太長了,有一段時間我在被告官愛鳳兒子的房間 睡覺,後來我起來的時候,本票就簽好,當天被告官愛鳳有罵告訴人,但不確 定被告官有無出言要殺告訴人全家,也不確定被告粘家豪有無打告訴人,客廳 桌上雖有一把菜刀,但未看到被告官拿出菜刀,亦不知道菜刀因何放在客廳桌 上,也未親眼看到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
經本院再詢以與劉勤英同去時有無發生衝突時,答稱:「是劉勤英第二次去被 告官家時發生爭執的,當時我不在同一個房間,所以我不清楚他們發生爭執的 情形,我也沒有目睹被告官拿菜刀或出言恐嚇的情形,我在隔壁房間沒有聽到 被告官對劉勤英說恐嚇的話。」(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其偵 訊所言,顯係聽聞自告訴人或劉勤英之轉述,要難憑採。而依上說明,証人劉 勤英、陳斌之証詞均尚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次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偕妻子古淑慧至被告官愛鳳家拜訪,留下 字條,上書:「二姐:真的非常的抱歉,讓您受氣了。我們先回去處理事情, 改天再登門道歉。胡慈民86/2/16 22:00」及「二姐:求您網開一面原諒我們 ,改天再來向您道歉。古淑慧」此有被告所提字條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坦 承該字條為其所書無誤。果告訴人於前一日方遭被告二人毆打、持刀恐嚇被迫 簽立多紙本票,豈有第二天復偕同妻子登門道歉之理?至公訴人謂告訴人如係 自願清償債務,應無可能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簽立本票後,又於同年月十四日 晚間至翌日即十五日凌晨又簽立十四紙本票及道歉書,顯不合常情云云,然此 純係公訴人片面臆測之詞,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況債務人在債務未償之前 ,以換票方式取得債權人之諒解及信任,乃社會所常見。告訴人復自承在八十 六年二月十四日簽立本票交付後,被告即將同年月五日簽發之本票交還。則其 換票與一般往來習慣並無二致。
五、綜上,被告辯稱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二人有何強 制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 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二號(含 第一一四六二號))另以:告訴人胡慈民告訴被告官愛鳳涉犯詐欺、竊盜案件, 與本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請併為審理云云。惟本件被告官愛鳳既 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從再就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 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