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48號
KSBA,101,再,48,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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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光雄
相 對 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乾勇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9月6日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 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 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 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再準用之列。」可知,對最高行 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即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81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經本院 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



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 字第183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3 4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3 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 款之規定,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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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