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寶治
張麗妃
張素麗
張惠寧
張雅荃
張燕寧
張建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被 告 劉文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王伊枕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應負致訴外人張美 三死亡主因之責,因值班怠職不作為,及因業務工作延遲急 救致張美三併發病症致死,因而對原告負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因意外過 失致張美三死亡,應給付原告15萬元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1 年12月4 日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就張美三重傷病及致死案,負侵權損害賠償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張美三重傷病及致死案,負契約 不履行責任損害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美三於91年間曾至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被告榮總醫院)多次進行清創手術,因術後狀況未能 改善,遂於91年7 月5 日起入住被告榮總醫院。嗣因張美三 之原主治醫師即訴外人楊國強於91年7 月18日起出國休假, 遂由被告劉文忠代理,故被告劉文忠負有隨時待命而到院急 診救治張美三之義務。詎張美三於91年7 月19日晚間突然發 生腦出血性中風,被告劉文忠竟未前來急救,導致張美三引 發顱內出血、腦內出血、腦室引流等併發症,並經各種急救 後,仍宣告不治死亡。被告劉文忠遲延救治張美三之行為, 已侵害張美三之生命權,而張美三之配偶即原告洪寶治及其 子女即原告張雅荃、張燕寧、張惠寧、張麗妃、張素麗、張 建甯應得向被告劉文忠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榮總醫院為原 告醫療契約之相對人,且為被告劉文忠之僱用人,亦應與被 告劉文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4 條、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劉文忠未曾替張美三執行任何手術,且僅為 張美三之主治醫師楊國強休假期間之代理人,而被告榮總醫 院之醫師值班制度係各科均留有值班醫師,醫院並無任何強 制規定需由原來主治醫師或代理醫師負責處理,況當日並無 任何醫護人員通知被告劉文忠到院替張美三進行急救,自難 認被告劉文忠有遲延救助張美三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張美三於91年7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突然 發生腦中風現象,護理人員乃聯絡正在手術室值班之訴外人 林政達醫師,而林政達醫師已於當晚10時許對張美三急救, 但因張美三病況加劇,遂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嗣因張美三之 病況持續未能好轉而於91年8 月4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 張美三於被告榮總醫院之病程紀錄及張美三之戶籍登記除戶 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劉文 忠有遲延救治張美三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之事由,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復按醫師 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時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 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 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 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文忠並非91年7 月19日當晚
之值班醫師,且依照被告榮總醫院之病患夜間急救流程, 病患如於夜間遇有緊急臨時狀況,其一般處理流程係由護 理人員通知當日值班住院醫師,值班住院醫師依病患發生 之緊急狀況進行適當之醫療處置,如遇有住院醫師無法處 理之情況,則會通知主治醫師。至於主治醫師是否應到場 處理並無相關強制規定。而91年7 月19日當晚並無人聯絡 被告劉文忠乙情,有被告榮總醫院101 年10月17日高總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1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 000 號函附卷可參。原告固不爭執前揭函文所載之事實, 惟主張被告榮總醫院之急救規定及被告劉文忠未能即時前 往急救張美三等情已違反前揭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惟觀 諸前揭被告榮總醫院之急救規定,乃係依其醫護人力及設 備所作之分配,難謂有無故拖延而違反醫療法第60條之規 定;另查被告劉文忠雖於當晚未至被告榮總醫院對張美三 進行急救,業如前述,惟被告劉文忠既非當晚之值班醫師 ,亦未接獲前去急救張美三之通知,自難認被告劉文忠有 拖延急救張美三之不作為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榮總醫院及劉文忠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而有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事由及不作為之過失乙情即非可採。 ㈡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之陳述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民事 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劉國強與原告 調解時,曾提到被告劉文忠當晚應到場急救張美三等語, 並提出調解錄音譯文為證,惟原告所稱之調解程序並非本 案訴訟上之調解,依前揭規定之意旨,原告主張劉國強於 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之基礎。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並非完整,甚難憑此斷章取義 認定被告劉文忠有遲延救治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文忠有遲延救治張美 三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從而,原告先位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備位依債務不履行請求確認被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