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546號
TPHM,90,上易,2546,200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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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八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詐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 ○、丁○○證述明確。㈡被告坦承告訴人持有之支票為其所簽發,卻賴不付款, 顯係蓄意詐財。㈢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即認被告無詐欺犯行,然男女 朋友並未至共財之程度,甚或以此關係行詐財之便,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
三、經查:
㈠ 告訴人乙○○對於被告交付系爭面額分別為五萬二千三百元及十三萬元之支票 之原因,交付之順序、利息之約定及取得借款現金之來源,迭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六八一號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審理中所述均不一致,已為原判決詳敘其瑕疵,而認其指述不可採,且其 於原審調查中指陳:五萬二千三百元部分不算借,是被告到伊公司消費支付之 款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自難遽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詐欺借 款之行為。
㈡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陳:八十八年九月中旬,丙○○向伊借錢,第一次十 三萬之支票,是他拿空白支票予伊填寫,伊本身沒有錢,所以向伊母親借款十 三萬元再轉借予丙○○,第二次再向母親借五萬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至七 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十三萬元那一張票為伊所寫,伊向母親甲○○借錢, 伊母親向丁○○借,伊錢均放在母親那邊,丙○○說只借幾天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四二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星期六下 午二點多,因甲○○向伊借十三萬元,伊到國際餐廳拿十三萬元予乙○○,伊 記得是乙○○及一個不知名之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參諸告訴 人坦承為其本人填載之票號FA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上發 票記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參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則果如告訴人及 證人丁○○所言,被告持票向告訴人借款十三萬元,借期僅幾天,何以八十八 年九月十二日(或中旬)借款,告訴人本人竟將發票日填載為延後一個多月即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且未將支票交付丁○○以為憑證?又證人丁○○亦未指 認被告丙○○即為向告訴人借款之人,是告訴人之指述,顯與社會借款常情有 違,況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本人設於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



000號帳號存摺(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主張其帳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提領二十萬元,償還丁○○十三萬元,不但與告訴人之前所稱其本人沒有錢 云云不合外,而且提領與償還之金額亦有不同。從而,縱告訴人與丁○○有借 貸金錢之情形,亦難認與被告有關,而依告訴人、證人甲○○、丁○○所述及 前述存摺提款紀錄,尚難證明該告訴人確有向丁○○借貸十三萬元現金再轉借 予被告之事實,當甚明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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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