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527號
TPHM,90,上易,2527,200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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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及綽號「山哥」之彭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明知無力支付貨款,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丙○○分別受僱於該彭姓成年男子,於民國八 十七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由甲○○出面至台北縣三重市○ ○○街一六○巷四號丁○○擔任代表人之告訴人旭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惟公 司),以北山企業社名義佯向旭惟公司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元 之服飾,致旭惟公司人員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數次分由甲 ○○、丙○○及綽號「山哥」之彭姓成年男子至旭維公司載貨。起先言明現金交 易,嗣後藉口貨款尚未收回,改由甲○○交付由丙○○簽發、甲○○背書之票號 0000000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一十九萬元之台新銀行城中 分行支票一紙與旭惟公司代表人丁○○以支付貨款。詎該支票屆期經旭惟公司提 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甲○○等人亦均逃逸無蹤,遍尋不著,旭惟公司 代表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嫌。
二、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旭惟公司購買價值一百十九萬元之 服飾,並由甲○○交付由其簽發,甲○○背書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一百 一十九萬元之台新銀行城中分行支票一紙與旭惟公司代表人丁○○以支付貨款等 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受僱於綽號「山哥」之彭姓男子 及甲○○,雖有至旭惟公司載運所訂購之貨品,但並未實際經手處理訂購事宜, 且並不知北山企業社之名稱有何問題。至其出售貨品所得之貨款均已交給「山哥 」及甲○○,本件支票係彼等為支付貨款而向其商借,說到時候會存入現金兌付 ,沒有想到竟然退票,其並無任何蓄意詐欺之犯意等情。三、經查:
(一)本件以北山企業社名義向告訴人旭惟公司訂購貨品,未據支付價款之事實,雖 據告訴人旭惟公司代表人丁○○迭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應收帳款明細對帳 單(見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被告丙○○簽發、甲○○背書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六頁)。惟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丁○○稱:剛開始都是甲○○出面訂貨,本來要求付現,但甲○○說希望 能夠月結。嗣月結的時間屆至,甲○○又說希望可以暫緩,保證一定付款,然 後仍繼續訂貨,不過一直遲未付款。其公司見狀況不對,言明不能再出貨,甲



○○才拿支票來,且不再訂貨。起初並不知道有北山企業社,一次彭先生與甲 ○○、丙○○一起來,彭先生才說他是北山企業社負責人。丙○○雖有與甲○ ○、彭先生一起來,但付款方式是和甲○○談的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本 院卷第二十頁)。可見被告丙○○雖有前往告訴人公司載貨,並於談論訂購事 宜時在場之事實,但如何訂貨及付款之條件,係由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公 司商談,僅由在場知悉及載運貨品之事實,尚無從遽為推認知悉甲○○及綽號 「山哥」係基何心態以訂貨?綽號「山哥」之人何以表明其係北山企業社之負 責人?甚而推論知情並參與共同詐欺犯行。
(二)經調取被告丙○○上開退票之支票帳戶往來情形,經台新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 四日台新城東字第九○○一六○號函檢附支票往來及退票明細,上述帳戶係自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啟用,至本件支票第一次退票,其間所開立支票均正常 兌付,並無退票情形,且票號000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 ,係連續開立九千六百五十元。其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再退票二十六萬 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退票八萬三千元,而此二張支票業已作清償回贖,而 後再有退票情形(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一頁)。被告丙○○關此辯稱:此帳戶 係其因分期繳納車款所開立,一次開出全部之分期價金,車款在退票之前均正 常繳付。此次支票是甲○○他們說要借,屆期會將錢存入,其信以為真始借用 ,沒想到竟然退票。退票後,甲○○他們說會處理,沒有想到一直未處理,而 其亦無力負擔如此高額款項,始不得已讓帳戶退票下去。又其不只借給甲○○ 一張票,還借給過其他的票,不知道他們此次竟不守信諾,其本身也是受害者 等語。查由被告丙○○上開支票帳戶往來情形,已見並非因詐取財物而開立之 空頭帳戶或僅兌領數張以取得票信俾利為詐財之工具,而係將原本正當使用一 段期間之支票拿出來支付貨款。又經傳訊前述清償回贖之二十六萬元支票原兌 領人乙○○證稱:此張支票係甲○○交付之貸款,其從未與被告丙○○接觸過 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可見被告所辯非借給甲○○本件支票而已 ,非屬無據,且貨品如何訂購,款項如何給付,實際應非被告經手。則被告以 其正常使用且在分期付款繳付中之支票帳戶,借給甲○○及「山哥」支付貨款 ,若一旦未兌付,不但影響其本身支票使用之信用及分期清償之利益,且留下 具體事證供告訴人公司據以追償,如其蓄意詐取財物,何竟如此為之?實非合 於情理,益見所辯僅係借用支票並非無稽。
(三)本件向告訴人公司之訂貨,固據「山哥」表明係北山企業社負責人,告訴人公 司所提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亦記載「北山」字樣(見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三頁 )。被告辯稱其受僱時,在辦公室有看到北山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不知道其中有何問題等語。雖經函查北山企業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即註銷 登記,未再有任何營業行為,有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 第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證人即北山企業社員負責人彭宏欣亦證 稱:與甲○○及丙○○素不相識,並未向告訴人旭惟公司購物等情(見第八一 五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惟本件支票背面蓋有「北山企業社專用章」之圓 戳(見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可知「山哥」等人確有使用北山企業社 名義。然一營運中之事業體,使用商號名義實屬正當,單純受僱之被告,除非



知悉使用北山企業社名稱有何不法目的,實難以雇主使用已註銷之商號名義, 即認亦知其意圖在施用詐術。
(四)依上說明,可知本件實係使用年輕識淺而不知情之被告丙○○為載運貨品及借 用支票,藉以規避本身責任。至同案被告甲○○指稱:其將售貨所得約三十萬 元交付丙○○丙○○未交付告訴人(見第一八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 無非為推卸已身刑責,況其事後改稱:將售貨款項交給「山哥」(見原審卷第 四四頁),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有何詐取款項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四、原審未經詳查,認被告丙○○無從交待「山哥」姓名年籍,且同案被告甲○○對 貨款交付何人,語焉不詳,而認被告丙○○應與同案被告甲○○及「山哥」共同 成立詐欺犯行。惟「山哥」既有意詐欺,隱諱真名,理所當然。而同時涉案之甲 ○○,為脫免刑責以指稱被告丙○○,亦非悖於情理,然既無積極證據,自無從 以同案被告甲○○前後不符之供詞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被告丙 ○○成立詐欺取財罪名,自有未合。被告丙○○上訴,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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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