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
二六號、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原分別係偉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偉正 公司)、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各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初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被告丙○○以擔任上泰公司監 察人之身份、實際掌理該公司全盤業務,明知上泰公司並無資力就坐落新竹市○ ○段第八七一、八七二、九二六、九三六、九三七地號等三十九筆土地,籌建「 新竹懷恩堂」、或稱「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懷恩紀念堂納骨塔」,仍以不實 廣告宣稱該懷恩堂為政府獎勵投資、及核准興建,非常可靠,致使被害人乙○○ 、戊○○等信以為真,而被告甲○○、丙○○遂以預售之方式,委請偉正公司以 每一骨灰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每一骨灰瓮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出 售,被告甲○○並向被害人戊○○、乙○○等詐稱「凡能協助推銷該骨灰位或骨 灰瓮達十五個以上,可獲偉正公司錄用為正式職員、按其銷售量分配紅利,且極 優厚;亦使乙○○陷於錯誤,初即向之購十一個骨灰塔位,計交被告甲○○價金 二十九萬元。其後,拖延至八十八年初,上開懷恩堂興建工程,仍未動工,各被 害人又於尋覓「偉正公司」之中壢辦公室時,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遂四處打 聽,終於找到負責人即被告甲○○,而被告甲○○乃為塘塞,而書立「懷恩堂主 體工程之開工期如不能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則全額以每只骨灰位二萬九 千元計算退費」字樣之保證書。屆時,其仍未如期動工;而被告甲○○、丙○○ 不願按該保證書退費,另被害人乙○○亦無法於購足骨灰塔位後、取得懷恩堂正 式職員之機會。是被告甲○○、丙○○二人以類似方法,共詐取達五千萬元,而 各被害人遍尋其二人,均遭一再推拖,渠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甲○○ 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 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 、乙○○之指述、證人施性忠、陳立民、鍾美芝、張彥奇、謝慶煌、劉安政、劉 鑑超之證詞,以及保證書、聯合報廣告報紙、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八九)府民禮字八四0四八號函、獎勵投資興辦靈骨塔契約書資為佐證。訊 之被告甲○○、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乙○ ○沒有同事過,因伊到偉正公司任經理時,他正準備離職,且他購買骨灰位時, 伊並未到公司,戊○○是在威曜公司當司機時因家庭需要而購買的,伊只負責客 戶之諮詢,不負責銷售,確實有開工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懷恩堂的地係伊 向地主劉安政買的,而有些土地信託予施性忠之妹妹莊麗美,所以伊、施性忠及 劉安政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訂立買賣土地之契約,嗣因土地有糾紛,無法過戶 予伊,才將此約作廢,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與劉安政之代表劉鑑超訂立一新 約,詎劉鑑超私下又與伊之金主丁○○就同一筆土地訂約,伊不想介入而退出, 但他們同意予伊一萬三千個骨灰位,原來伊委託偉正公司賣之骨灰位仍可轉由該 一萬三千個骨灰位取得權利,並無詐欺客戶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施性忠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五)科工(竹)建字第○四○號有關納骨塔之 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劉安政則為新竹市○○段第八七一地號等三十九筆土地所有 權人,因被告丙○○所屬上泰公司有意利用施性忠已取得之建造執照,在上開三 十九筆土地上建造「懷恩堂紀念堂納骨塔」,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代表上 泰公司與劉安政及施性忠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上泰公司支付三億元予其他二方, 劉安政將該三十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泰公司,施性忠則將與新竹政府訂 立之獎勵投資興辦靈(納)骨堂(塔)之契約權利及上開建造執照轉讓予上泰公 司,惟雙方或因資金及土地之原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解除契約,而由雙方 取回相關已交付之契約書及價金支票,此為被告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並為證人施性忠、劉安政及上泰公司董事長張蓬海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參見六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二三二頁反面、第二三五頁),且有八 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三十六筆土地有誤,應為三十九筆 土地)及上述建築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六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四六至二五八 頁)可參,堪信為真實。而上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為銷售事宜,乃與 偉正公司之代表人廖文彬訂立委託銷售納骨塔之契約,此為證人廖文彬於偵查中 證稱無訛,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在卷(以上均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五頁反 面、二四一至二四二頁)可憑。是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止,偉正公司基於上泰公司之委託授權出售納骨塔位,既係根據上泰公司與地主 劉安政及建造執照起造人施性忠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權,而無虛偽不實之情形。 ㈡上泰公司為求資金籌建「懷恩堂紀念堂納骨塔」,先與自在園有限公司負責人廖 清松簽訂合作契約(提供資金),再由自在園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清松與施性忠及 莊麗美訂立土地及執照買賣契約,嗣因價金無法兌現,而解除契約。上泰公司乃
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丁○○及沈金章訂約,由丁○○、沈金章出資一億 二千萬元以供籌建,並經地主劉安政代理人劉鑑超之同意合建,再由劉鑑超代理 劉安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與施性忠訂約,向施性忠購買相關證照之權利。 詎劉鑑超知悉丁○○等私下表示不願出資予上泰公司,而欲自行籌建「懷恩堂紀 念堂納骨塔」,乃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丁○○訂約,合建「懷恩堂紀念堂 納骨塔」,並約定所建築之塔位(即骨灰位)中一萬三千個交由丙○○處理其本 人及偉正公司已銷售之塔位,且同意丁○○成立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 堂公司),謝慶煌為董事長,丁○○為總經理,由該懷恩堂公司再委由德宇營造 有限公司以進行建築納骨塔及銷售塔位事宜,被告丙○○知悉後,乃決定上泰公 司退出合建之事實,業為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及本院調 查中供稱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及二○七頁、本院卷第二三頁),且 證人劉安政、劉鑑超、施性忠、謝慶煌、柯鐵城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綦 詳(參見第六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五頁、二○六至二○八頁、原審卷第 一四四頁、本院卷第二三頁),並有丙○○與廖清松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之 合作興建納骨塔契約書、自在園有限公司與施性忠及莊麗美訂立之買賣契約書、 劉安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委託劉鑑超處理土地簽約收款之委託書、劉鑑 超代理劉安政與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之契約書、上泰公司負責人張 蓬海與丁○○、沈金章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訂立之契約書、劉鑑超與施性忠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懷恩堂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 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一至二二三頁、二四三至二四四頁、原審卷第一○ 一頁)可憑,應認屬實而堪認定。
㈢按偉正公司於上述合法授權期間,為上開納骨塔位之代理銷售公司,而本件告訴 人戊○○係透過另一由偉正公司委任負責經銷之威曜企業有限公司仲介,自願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六日向上泰公司購買「懷恩堂納骨塔」共四個塔位, 價款共計十一萬六千元,又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間以偉正公司員工身份向 該公司購買十個塔位,此為告訴人戊○○、乙○○及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無 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有威 曜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訂購預約單影 本一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四紙、偉正公司委任被告甲○○之授權書及偉正公司 出具乙○○之保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參見第六二六號偵查卷卷第四、二十至二 五頁、七六頁、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可憑,是在上開有效授權期間, 亦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期間,該告訴人二人經由威曜公 司、偉正公司向上泰公司購買納骨塔位,並無虛偽受詐欺之處,應甚明確。而參 諸告訴人戊○○於原審調查中陳稱:「我是向威曜,是買二次,一次買二個,時 間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買一個二萬九千元,共十 一萬六千元,我有拿到權狀,四個位置都有拿到,我有去換證,是懷恩堂股份公 司,懷恩堂有發通知函通知我,我的位置已確定,只是我還沒有去看過。」、「 (靈骨塔是何人出售給你?)是威曜公司的謝榮龍經理賣給我的,當時我已在威 耀做,是買四個位置自家人用的,當時我父親在葬在公墓,我母親年紀也大了想 備用。」、「後來有去問才知道工地已建好,我沒有去看過工地,但新公司有發
新權狀給我,現在是工地完工我就沒有任何損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名呈函說明所購懷恩堂塔位並無損失,此有該信函一紙 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可稽;而告訴人乙○○亦於原審調查中陳稱:「我 是偉正的員工,應徵是儲備幹部,我買十個,買二十九萬元,一個二萬九千元, 賣我的人叫陳經理後來升為副總」、「(權狀取得?)我有拿到偉正(的),但 之後換證都沒有換,只有登記,因有人提出告訴,新公司怕有事,只給我們登記 ,在本件之前,新公司有通知我們要換證,工地先前去看過是蓋到六、七樓。」 、「(何時認識被告甲○○?)我要離開時,被告甲○○調到偉正當經理,當時 我塔位已經買了,我的十個塔位位置都已經確定,當時我去辦登記時,新公司當 時有提到說等全部蓋好後再一次發給全部權狀,是否針對業務員我不清楚,只是 晚些去換的只有登記,有說再一次換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三一 頁),足認告訴人戊○○、乙○○購買上述納骨塔位,並非經由被告甲○○仲介 所購買,且告訴人二人均已經由上述納骨塔繼受建築銷售之懷恩堂公司通知更換 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戊○○已經完成換證程序,而告訴人乙○○亦已前去登記 換證,被告甲○○及丙○○應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足堪認定。 ㈣又上開證人即懷恩堂董事長謝慶煌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負責懷恩堂之事? )對,從八十九年或八十八年接,組成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後我才接手,我是從 丁○○、施性忠談得差不多後再組成公司我再接手。」、「塔位還在建,快完工 ,我建前沒有賣,偉正、上泰我不知道,我們要知道外面有多少塔位,故發這個 告示,就是附件十六之告示,有人拿告示來我們會先登記,再確認取得塔位之經 過,因為他們如何取得經過我們不清楚。」、「(有說業務員取得部分要等最後 確定塔位才換證?)任何人都可以來登記,沒有限制,因實際上我們在建,但有 人在外面騙人,公告的目的是要確定有多少人有塔位。」、「(上泰、偉正賣出 之塔位公司如何處理?)我們現在只是在建,尚不能使用,要等到拿到使用執照 可以正式使用時,再召開會議再決定如何處理,現在我只讓他們登記,了解取得 之經過,我們沒有辦法決定誰的塔位在何處,剛開始公告後,小姐有將來登記的 人的塔位換發新的權狀,但現在已經沒有換發,現在是登記先了解,到最後再開 會決定如何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核與上開告訴人 戊○○、乙○○所述可更換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等情相符,再參之懷恩堂公司發 予各購買者之換證通知書上,亦載有「台端原為『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 偉正廣告公司』銷售之客戶:::辦理認證及換證手續」等文字(參見原審卷第 一一六頁),足見懷恩堂公司發函之目的,係針對上泰公司、偉正公司先前所銷 售之塔位,請購買者至懷恩堂公司辦理認證及換證手續,而懷恩堂公司願意處理 上泰公司、偉正公司所銷售之部分,係履行前述劉鑑超代理劉安政與施性忠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附註部分之約定,亦即被告丙○○仍享有懷 恩堂公司一萬三千個塔位處分之權利,以便之前向偉正公司購買塔位之承購人, 得以向懷恩堂公司更換上開塔位,是被告丙○○先前確實依據前述劉安政之授權 而銷售納骨塔之塔位,嗣後雖因故契約解除,惟已銷售塔位之部分,承購人均仍 享有原有之權利,從而,其於銷售之時,當非假借興建納骨塔之名義,銷售塔位 詐欺承購人,應甚明確。
㈤本件系爭土地上納骨塔之興建,固因前述合建人之更替以及施工中鋼筋裸露危及 結構安全而遭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勒令停工致延誤完工日期,致告訴人等臆測受 騙,惟該合建者之更替已確定,如上所述,且該納骨塔之起造人施性忠檢附台北 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請求繼續復工並繼續施工,迄今已建築至十樓頂,此 為證人劉鑑超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此部分導致完工 日期遲延之事實,於被告丙○○所屬偉正公司銷售塔位之初,非能預見,益難認 其從事銷售納骨塔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詞,應堪採信,其等應無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依 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判決不當, 已為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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