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838號
原 告 張博欽
訴訟代理人 黃東壁律師
被 告 方甚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89,8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 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